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3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诉北京百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奇虎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4亿元,表面上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但是,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为了达到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级别管辖的目的。奇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奇虎公司的答辩理由抽出来另行提起诉讼,其对同一诉争案件的相同事由,人为拆分成数个案件,造成法院多头审理,有不良企图。为有利于案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提起诉讼的主张包括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亿元和合理支出50万元,该诉讼标的超出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也认为奇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提出,奇虎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与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案件中的答辩理由相同,但仅从目前证据看并不能确认两案审理范围一致。因此,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所提管辖权申请,缺乏依据,不予准许。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3755号裁定,驳回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奇虎公司对同一诉争案件的相同事由,人为分成数个案件,造成法院多头审理,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4亿元,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之内,奇虎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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