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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梁永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臂村松园咀工业区12、1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臂村松园咀工业区12、1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德区高新区(容桂)华天西二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俊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永建。

一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年丰针车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光复中路337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黄仲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贝尔斯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梁永建,一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年丰针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贝尔斯顿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贝尔斯顿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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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