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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22组。 法定代表人:谢安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22组。

法定代表人:谢安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界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正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归纳错误,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二审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条的规定,对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归纳,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23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523号行政判决)归纳的设计要点不相同并存在本质性的区别。2、一审、二审对被诉侵权产品“路灯”的外观造型,没有进行实地勘验和技术比对,仅以不能清楚表述的远景照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基础,导致对被诉侵权产品“路灯”的外观造型归纳错误,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再审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正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个:1、一审、二审归纳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准确;2、一审、二审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基础是否正确;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关于一审、二审归纳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准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以上规定,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从显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包括形状、图案和色彩在内的整体设计进行考虑,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差异进行判断。本案中,正伟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会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523号行政判决对涉案专利归纳的保护范围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归纳不相同,一审、二审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但在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正伟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阐述,既认定了正伟公司提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有关“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同时在说理部分对涉案专利外观特点进行了描述,该描述与本案一审判决归纳该外观特点相比,前者明确了“灯臂的下层底部具有白色图案”,以及外观设计的结构部分描述更具体。而该描述不能认定为系涉案专利权人华体公司放弃某项权利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才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该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没有明确色彩的保护,对结构部分细节的描述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的描述并不必然导致该专利权保护范围更狭窄。一审、二审法院以显示在图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归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归纳并未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会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523号行政判决归纳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一审、二审法院归纳的保护范围只存在表述方式上的差异,保护范围并无差异,正伟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二审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基础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作为对比基础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依法经过了公证,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该照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行审查后认定了其证据效力,并以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在外观特征上,二者虽有一定的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二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正伟公司关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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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