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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与大同市东华矿机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华。 委托代理人:权守昭,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东华矿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华

委托代理人:权守昭,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东华矿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华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东华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技术开发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剥夺了郭华质证及辩论权。(二)二审法院认定郭华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导致研发工作失败,构成根本违约,并判令郭华承担497280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郭华与东华公司合作期间未研发出产品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是成功的,正因如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才洽商并购了东华公司部分资产,郭华与东华公司合作的设备及产品均移交给中联重科公司。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郭华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东华公司不存在违反合作协议保密义务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郭华离开东华公司的原因是东华公司不向其提供生产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不给其分红;且东华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合作,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构成根本违约的是东华公司而非郭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中联重科公司除并购了东华公司专利技术外,还并购了技术及技术承载平台,《管件分厂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充分证明了东华公司投入的资产、设备(包括郭华提供的复合直管、弯管)等系列产品已由中联重科公司收购的事实。3.二审法院认定东华公司因合作而投入的设备处于废弃状态,判令郭华对东华公司的设备投资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东华公司购置这些模具及设备等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简单认定这些设备处于废弃状态与事实不符。这些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并被中联重科公司收购。即便设备不再使用,也是有价值的,二审法院判令郭华对东华公司的设备投资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华即应拥有70%的设备所有权。(三)二审法院依法应认定东华公司违约,并判令其返还郭华10万元投资款,偿付2.5万元模具材料款。东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是由东华公司按联营纠纷提起的诉讼,从其诉讼请求来看,东华公司没有对郭华已履行10万元的出资义务有异议,二审法院否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郭华材料设备模具清单》不能证明东华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东华公司对其已付清货款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生产、销售合作产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华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应由东华公司承担。东华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郭华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华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郭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东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东华公司返还郭华10万元投资款、偿付2.5万元模具材料款;由东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剥夺郭华的质证、辩论权。郭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郭华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中联重科公司与东华公司的协议不是二审新证据,中联重科公司也没有兼并东华公司,东华公司本无义务向法院提交,但为配合查明案情,在东华公司提交后,二审法院查明确与本案无关。东华公司没有将该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郭华所称未经由其质证,剥夺了其质证、辩论权是不能成立的。2.二审法院认定郭华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正确,判令其赔偿东华公司的损失数额不正确,郭华应赔偿东华公司全部损失。东华公司与郭华在合作期间没有研发出产品是因为郭华单方终止合作,致使合作技术研发停滞、失败,郭华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东华公司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东华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洽谈的是东华公司自有的专利技术及承载平台,不是本案所涉尚未研发出的非专利技术。鉴于郭华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郭华即应赔偿由此给东华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郭华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与他人合作本案涉及的技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郭华要求东华公司返还10万元投资款、偿付2.5万元模具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郭华有10万元的模具设备出资义务,但郭华没有出资,其提供的模具设备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东华公司购买郭华253000元的材料工具,是郭华提出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若东华公司没有付清此款项,双方不会展开合作,因此郭华主张东华公司欠付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4.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东华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郭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是否未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责,是否剥夺了郭华质证、辩论权;二审法院认定郭华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东华公司应否返还郭华投资款并偿付模具材料款。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未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责,是否剥夺了郭华质证及辩论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郭华所述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的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与中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的中联重科公司购买东华公司涉案模具、设备等证据材料的调取主体均指向中联重科公司,而在本案诉讼中,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向郭华提供过其他证据材料,因而郭华所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中联重科公司收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一审、二审法院调取证据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据此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妥。对于东华公司庭后提交的其与中联重科公司的协议,因与本案无关,东华公司未主张将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亦未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二审法院未将此证据交予郭华质证亦无不妥。综上,郭华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郭华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