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相月勤。 梁英、相月勤因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梁英、相月勤申请再审称: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4月8日做出闵房管(2013)74号拆迁裁决,但又于2013年7月16日撤销该裁决。因此,申请人所诉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闵府强执(2008)第55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55号强制执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诉的55号强制执行通知载明: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完成搬迁,闵行区人民政府将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为使建设正常进行,希望被拆迁人自觉执行裁决书内容。由此可见,55号强制执行通知是提醒和督促被拆迁人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性通知。该通知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55号强制执行通知系2008年6月作出,申请人于2013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55号强制执行通知系依据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8年4月21日的房屋拆迁裁决而发布,与被撤销的2013年4月8日闵房管(2013)7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关联。据此,原审法院对梁英、相月勤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梁英、相月勤提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英、相月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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