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上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经济开发区龙桥园官桥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湖开发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杨威。 再审申请人福建上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公司)、一审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辉公司主张该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杨威在闽华公司的贷款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并非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抵押登记行为因杨威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其伪造的申请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判决隐瞒上辉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枉法裁判。(二)本案在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上辉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两方已变更为三方,但其使用的仍是变更前的公司章程及只有两方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闽华公司作为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对杨威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及伪造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应当知道并发现虚假,原判决认定抵押担保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上辉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辉公司以其土地为杨威在闽华公司的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行为有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2月9日,杨威与闽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闽华公司依约向杨威支付了贷款,上辉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安国用(2011)第0025732号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本院认为,上辉公司为杨威贷款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自2011年12月22日抵押登记时已然生效。虽然上辉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股东已由原来两名股东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杜仲变更为三名: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杜仲、厦门汇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对于闽华公司而言,杨威以上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足以让闽华公司相信材料的真实性。上辉公司在不能证明闽华公司明知杨威提供材料虚假或超越权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原判决认定上辉公司以其土地为杨威在闽华公司的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剥夺上辉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2013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武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30日,二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宁杰、郑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上辉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作了答辩,亦参加了开庭审理。上辉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下,称原判决剥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据此,上辉公司称原判决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上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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