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刘洪祥。 委托代理人:杨锁明。 再审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洪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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