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秋光,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悦萍。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丽。 再审申请人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王悦萍、张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吉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悦萍以天合公司、张春丽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天合公司、张春丽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天合公司、张春丽自2010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上述欠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天合公司、张春丽承担。 天合公司答辩称:王悦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春丽以天合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以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且该借款合同及欠条中载明的向天合公司转款的事项均未实际履行,天合公司没有收到该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驳回王悦萍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天合公司合法权益。 张春丽答辩称:对王悦萍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王悦萍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长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天合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缺少资金向王悦萍借款1000万元,张春丽为天合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王悦萍与天合公司、张春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悦萍给张春丽账户存款的凭证和天合公司为王悦萍出具的、张春丽签名的向王悦萍借款1000万元的欠条为凭。王悦萍要求天合公司与张春丽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天合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春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遂判决:一、天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悦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天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悦萍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张春丽对天合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王悦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合公司负担,张春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天合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悦萍主张的借款协议及欠条中提及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天合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二、原审判决天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王悦萍并未将款项存入天合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属张春丽个人借款,而王悦萍明知汇款账户为张春丽个人账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王悦萍承担诉讼费。 王悦萍针对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和天合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欠据,足以证明天合公司向王悦萍借款1000万元。王悦萍与张春丽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时,张春丽已经到庭,并当庭签署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第二次开庭张春丽没有到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完全合法。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假设张春丽侵占了全部借款,天合公司仍然要履行还款义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天合公司虽主张王悦萍与张春丽存在恶意串通,要求中止审理,但天合公司并未提供二人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亦未对张春丽涉嫌经济诈骗问题予以立案,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问题。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王悦萍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至于天合公司是否入账以及公司借款时是否经股东会表决,应属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天合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王悦萍作为借款人亦没有义务监督借款由谁使用、核查公司是否经股东会表决等问题。另外,就3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虽然张春丽主张300万没有实际交付,而是70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王悦萍予以否认,故应以书面证据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天合公司承担。 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300万元现金借款并未发生,张春丽二审中也予以否认。二、本案明显系张春丽与王悦萍恶意合谋、共同谋取天合公司财产,涉案的1000万元根本未入天合公司帐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悦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张春丽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2009年11月20日,王悦萍作为甲方与天合公司作为乙方、张春丽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合公司向王悦萍借款及张春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2009年11月25日至27日,王悦萍分别向张春丽转帐200万元、150万元和1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王悦萍分4次每次50万元向张春丽帐户存入200万元。虽然上述700万元借款没有直接存入天合公司帐户,但是,2010年1月5日,天合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欠条,认可了700万元转入指定帐户和30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的借款事实。在天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悦萍与张春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作为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仅有张春丽本案二审中否认300万元现金借款发生的证词,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100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综上,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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