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30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白果。 王新义因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2008)豫法行申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新义申诉称,河南省郏县人民政府郏政行(2005)2号《关于撤销原郏县人民委员会退赔字第壹拾贰号契证的决定》是2005年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包含两层限定性要求:一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二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本案中,被诉的郏政行(2005)2号决定是河南省郏县人民政府2005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其撤销的对象是1963年的契证,但就该行政行为本身而言,并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王新义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为由,驳回王新义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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