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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红贡、林德修、黄兴武与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苏里陆村民小组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4)民监字第00012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林德修。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黄红贡。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黄兴武,又名黄妃呢、黄呢。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

(2014)民监字第00012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林德修。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黄红贡。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黄兴武,又名黄妃呢、黄呢。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堪盛,该村民小组组长。

案外人:广东省遂溪县河头镇割山村委会苏里陆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荣生,该村村长。

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诉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广东省遂溪县河头镇割山村委会苏里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苏里陆村)、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原是河头镇割山大队人,居住在河头公社割山大队坑仔尾生产队,于1977年迁往乐山镇海山村居住至今。1985年5月30日,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出具保证书,写明:“河头公社割山大队坑仔尾生产队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同意将坑仔尾生产队的土地、林木、桉油蒸笼、耕牛、农具及一切财产交给海山村管理所有。”

1986年10月11日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签订土地林木承包合同,将位于前居住苏里陆村坑南岭的土地桉林200亩发包给林德修等三人。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承包金共1500元,承包期满后,土地、桉树头交还甲方所有;若单方停止承包合同,按未完成年限的承包金额的50%罚款给对方,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依约付给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1000元,另500元经双方协商订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月罚款20%。合同履行至1991年6月2日,因林德修将承包林木全部砍光,且将案涉土地转包廖文龙引起与苏里陆村的争议。苏里陆村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损害其集体土地所有权,故请遂溪县国土局处理,遂溪县国土局、司法局公证处、河头镇国土所、河头镇副镇长、黄安泗、林德修等三人经协商达成《终止林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同意终止林木承包合同,把原承包林木的土地归河头镇处理。2、林木承包金1500元,乙方已交给甲方1160元,尚欠承包金340元,由乙方于8月底前付清给甲方。3、乙方把林木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廖文龙的合同,由河头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该协议存在档案馆,但上面没有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的签字。此后,该土地一直在苏里陆村经营管理,并且已补种上第二代桉树。

乐民镇海山村以河头镇割山灌区苏里陆村和河头镇苏里陆村村民林德修、黄红贡、黄妃呢作为被申请人,向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落款为2004年12月20日的《要求确认土地权属的申请书》申请:1、要求确认申请人于1986年承包给被申请人林德修、黄红贡、黄妃呢在坑仔尾岭的200亩林地。2、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苏里陆村侵占的坡地,也就是说,要求确认整个坑仔尾岭的六百亩坡地的权属。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21日分别作出遂土资受字(2005)7号和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给海山村及河头镇割山村,告知该局已经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遂溪县国土局以本案存在为由,撤销了已立的案件。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海山村向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德修等交回土地和林木。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对海山村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异议。苏里陆村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未予答复。

遂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土地林木合同纠纷。案涉《土地林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原是坑仔尾村人,于1977年迁往海山村居住至今。在迁往海山村的当时,将原坑仔尾村的土地、林木、桉油蒸笼、耕牛、农具及一切财产交给海山村管理所有。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林木发包给林德修等,海山村知道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合同期满后,多次要求林德修等交回土地林木,因此,应视为海山村对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海山村要求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交回承包的土地,并付清拖欠原告的500元承包金及500元按四年计算,每月罚款20%的主张,应予支持。遂判决:一、限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清理完毕原承包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的185.3亩林地上的林木,将该土地及树头交还给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二、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两个月内支付拖欠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承包金500元及500元按四年计算每月罚款20%计付给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三、驳回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民委员会海山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海山村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林木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等10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海山村对该证据又不予确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关于“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在二审中提供的《林木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等10分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不予采纳。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关于双方已于1991年终止合同,该林地属于苏里陆村集体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遂溪县林业局作出的勘验结论,判决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将185.3亩林地交还给海山村并付清承包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