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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4)知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晓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俊炘。

委托代理人:闫冬,北京隆源智信知产咨询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4-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军,该公司总裁。

一审第三人:北京同方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b座4层b411。

法定代表人:邵忠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何俊炘、一审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北京同方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还包括用来产生重置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重置产生装置;所述处理器具有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给所述另一智能卡。”由此可见,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仅涉及所述智能卡对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协议类型选取要求的控制,完全不涉及两卡之间的重置产生及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控制。二审判决所引述的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交易终端机、第一卡、第二卡之间有关重置、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控制流程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也无法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中确定得出。因此,二审判决使用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无法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得出的内容来解释权利要求,并据此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两卡之间的重置产生及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控制,是不恰当的。2.对比文件2在“范围”部分不仅记载了“本部分规定了电源、信号结构以及集成电路卡与诸如终端这样的接口设备之间的信息交换”,还记载了“它还包括信号速率、电压电平、电流数值、奇偶约定、操作规程、传输机制以及与集成电路卡的通信”。也即,对比文件2作为一份国家标准,目的是在规定与集成电路卡进行通信时所要遵循的标准规范,而对于与集成电路卡通信的另一方,即“接口设备”的定义是:“在操作中同集成电路卡电连接的终端、通信设备或机器”。其主旨意在表明与集成电路卡具有连接关系并进行通信的主体,而其所述的“终端、通信设备或机器”也并非是对接口设备具体类型的限定,更没有排除其同样可以是一个集成电路卡类型的通信设备,即凡是与集成电路卡连接并通信的设备都可能在接口设备的范畴内,常见的手机、pos终端机、读卡器属于接口设备,而实现了与集成电路卡连接并通信的功能模块也可以是接口设备。二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手机”是与智能卡连接的接口设备,然而这不能排除对比文件1中的“功能扩展模块”也同样可以属于接口设备。按照对比文件2的定义,对比文件1中的sim卡显然属于标准的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而插接在手机和该sim卡之间,协调在手机、sim卡之间的通讯、控制以及必要时协调供电的功能扩展模块,显然也是一种在操作中同集成电路卡电连接并实现通信的接口设备;更何况对比文件1中还明确公开了“所述智能卡能够通过功能扩展模块配备任意外部第三方应用,以实现所希望的功能扩展”,即可以在功能扩展模块中实现对比文件2中接口设备所实现的相应功能。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接口设备应当不同于集成电路卡,功能扩展模块不同于接口设备的认定,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没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启示。无论是从二审判决还是从第17705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均包含如何解决与“另一智能卡”的涉及相应功能的通信控制问题。对比文件2并非一般的现有技术,其属于规范集成电路卡通信的国家标准。在通信领域,进行产品、方案的研发大都涉及部件、设备、系统等之间的互联互通,而实现互联互通最根本的原则就是要遵循国际、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因此在面对如何解决与“另一智能卡”通信控制的技术问题时,去标准、规范中寻找技术手段是通信领域最基本的解决、处理问题的手段,而对比文件2恰恰是涉及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通信的相关标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找到对比文件2是容易的。虽然何俊炘主张本专利是智能卡对另一智能卡的控制,而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接口设备对智能卡的控制,但就本专利整体,特别是权利要求1记载的具体内容,即重置产生装置、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而言,其仅为一种功能性表述,不包含任何具体的结构,此与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的在接口设备上设置重置产生装置和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的实现方式没有任何不同,也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主题名称是一种智能卡外,对其重置产生装置、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的限定并没有任何专属于智能卡本身,而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的相应技术内容,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多处提及“第二卡31可扮演智能卡兼卡片阅读机的角色以控制第一卡32”、“pos卡可为母卡亦为卡片阅读机”。由此可见,本专利正是将智能卡当作一般的卡片阅读机来实现对另一智能卡的控制。此外,本专利说明书在描述“重置信号”、“回复重置信号”的具体信号控制部分,也明确记载了使用的是“iso/iec7816-3标准”,而该标准恰是对比文件2中的相关标准。由此可见,本专利实质上就是将对比文件2中所实现的接口设备对于集成电路卡的通信控制未加改变地应用到本专利所述的智能卡对集成电路卡的通信控制上。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2未给出在智能卡上设置重置产生装置和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动机的认定结论,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17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