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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凌与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其他专利权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凌。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启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家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触发机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使用。佛阳公司提交的无支架灯泡、制造无支架灯泡的四头圆夹机,以及相关票据等,可以证明使用四头圆夹机制造的无支架灯泡,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和使用。案外人佛山市晶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购买并使用了由佛阳公司等生产制造的四头圆夹机,并且这些四头圆夹机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李家凌提交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发机构。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工作时,启动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的驱动按钮,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动作,触动灯丝夹持器的触发机构,使灯丝夹持器张开”。因此,触发机构是使灯丝夹持器张开的机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驱动臂驱动灯丝夹持器的夹柄,使得灯丝夹持器张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触发机构”。佛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触发机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佛阳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佛阳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四头圆夹机属于组装产品,其中虽有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但该铭牌仅为四头圆夹机中的部件分割器的铭牌,该铭牌只能证明分割器的生产时间,无法证明四头圆夹机的生产、销售时间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次,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无支架灯泡仅能由佛阳公司等制造的四头圆夹机生产。再次,佛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四头圆夹机的制造、销售和使用时间。综上所述,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头圆夹机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佛阳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佛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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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