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尧新大道336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j·吉塔,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史虎。 委托代理人:宋扬,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虎、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史密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讯连接”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讯连接”是用于将分体设置的气体探测单元探测到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通知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是涉及含有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的通讯,气体探测单元不具有其他信号,分体中没有就其他信号(如水温和热水器主体工作状态等)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进行通讯。在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主控电路(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燃气热水器主体)与辅助电路之间仅有的通讯连接是主控电路中的高频发射线路20发射信号给辅助电路中的高频接收线路30。该通讯连接向辅助电路传送的信息是热水器的水温和火焰等异常讯号,即在热水器炉火的燃烧不正常或者水温过高或过低时,将该异常讯号传送给辅助电路接收处理。附件1中的一氧化碳探测线路只设置在辅助电路中,由辅助电路侦测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并在浓度过高时报警。主控电路不具备处理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的功能,不负责将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发送给辅助电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气体探测单元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的方式进行限制,两者之间可以仅为单向连接的方式。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讯连接仅为单向连接的情况下,只有气体探测单元向处理控制单元发送一氧化碳气体浓度过高的信号并由处理控制单元通知报警单元发出报警信号的技术方案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由气体探测单元接收处理控制单元发送的信号等其他单向连接通讯方式的技术方案均不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双向通讯连接是指在气体探测单元向处理控制单元发送一氧化碳气体浓度过高这一通讯信号之外的另一种工作模式,即燃气热水器主体中的处理控制单元可以检查气体探测单元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二)基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史密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9405号无效请求宣告审查决定。 史虎提交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讯连接并没有限定是针对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的,也没有限定传输方向;附件1中主控电路与辅助电路之间的讯号发射也没有明确记载是否与一氧化碳有关。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7,当本专利气体探测单元含有数据处理单元时,数据处理单元可以将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与预定阈值进行比较,当超过阈值时,数据处理单元发出报警信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同意史密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创造性认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焦点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气体探测单元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存在通讯连接,但未限定通讯连接传送信号的方向和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与气体控制单元双向通讯连接。本专利说明书也称,本发明不限于实施例,通讯方式既包括双向,也包括单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讯连接不能理解为涉及含有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的通讯连接。根据附件1中的摘要和详细说明,在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热水器主体上的主控电路通过高频发射线路向辅助电路的高频接收电路发射讯号,而此处的讯号是指由主控电路中的火焰侦测线路13和水温感测线路16传送的关于火焰和水温方面的异常讯号。但是,一审、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附件1中主控电路与辅助电路之间的通讯传递的信号是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信号。综上,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史密斯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a)一种燃气泄漏报警和/或co气体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采用分体设置的燃气热水器主体与气体探测单元;所述气体探测单元含有气体传感器,安置在室内需检测处,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所述气体探测单元接报警单元。(b)一种燃气泄漏报警和/或co气体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采用分体设置的燃气热水器主体与气体探测单元;所述气体探测单元含有气体传感器,安置在室内需检测处,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所述处理控制单元接报警单元。本专利和附件1均涉及具有co气体检测和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不限定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与气体探测单元双向通讯连接的前提下,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有害气体检测报警功能,尤其是具有燃气泄漏和/或co气体检测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并且由于将气体探测单元分离设置,可以根据需要安置于室内需监测处。而根据附件1的记载,其同样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附件1中设置主控电路的热水器、包含co侦测线路的辅助功能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燃气热水器主体、气体探测单元,两者均是分离设置,且包含co侦测线路的辅助电路亦含有气体传感器和报警单元。如本院在焦点1中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气体探测单元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传送信号的方向和内容,相对而言属于上位的方式,故附件1中具体的通讯连接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讯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a)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实质上相同,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两者属于相同的发明。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两者存在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处理控制单元接报警单元,而附件1中报警单元在辅助电路上。该区别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a)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基于相同的理由,其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b)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处理控制单元接报警单元,而附件1中报警单元接在辅助电路上。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不同的位置进行报警。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报警单元从气体探测单元移至燃气热水器主体并相应地设置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与气体探测单元之间的通讯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