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枢,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勋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巍,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21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701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新华公司不服第21701号无效决定,于2013年12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1701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新华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千山公司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行政纠纷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701号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本案的审查须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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