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闫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晗申请再审称:第4258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2582号决定)认定pda和atm自动取款机是常见的采用触屏式输入方法的电脑,可通过不同具体程序的应用实现图形、表格、数字的输入,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未要求其举证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4258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输入字符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需要进行相应设置,来输入文字、图形等。权利要求1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并且,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如何进行文字、图形、表格、数字的输入,可见再审申请人也认可该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否则本申请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于各种文字、图形、表格、数字的输入”,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实现输入的具体技术手段,也没有记载在输入文字、图形、表格等不同对象时,输入的原理、方式、方法等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第42582号决定认定pda和atm终端是常见的采用触摸屏进行输入的电脑,可通过不同具体程序的应用实现图形、表格、数字的输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未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举证证明,亦无不当。 综上,闫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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