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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庆利、曲杰与丹东市祥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祥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祥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庆利。

委托代理人:宫新立,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杰。

委托代理人:宫新立,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兆磊。

一审被告:夏忠清。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祥正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庆利、曲杰和一审被告王兆磊、夏忠清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祥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合同签订后于庆利支付给王兆磊50万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6月6日,案外人王和财与于庆利签订《技术发明转让合同》后,于庆利通过王建安向王和财转付5万元,于庆利也自认付给王和财5万元。王兆磊并非《技术发明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于庆利不会因此合同的签订而向王兆磊支付50万元。(二)一、二审判决关于于庆利、曲杰共给付祥正公司、王兆磊、夏忠清200万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祥正公司、王兆磊、夏忠清与于庆利、曲杰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后,于庆利、曲杰仍然欠祥正公司50万元未付。(三)于庆利、曲杰根据转让的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是因其违反工艺流程、操作规范,与祥正公司无关。1.按工艺流程操作要求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柴油溶剂制作时各种配料应按重量比组合,而不能按体积比组合操作,还有生产温度要求35℃±5℃。于庆利、曲杰既没有按照要求准备设备,对配料又是按体积合成的违规方法操作,导致出现质量问题。2.于庆利、曲杰主张在15℃时根据涉案技术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一、二审判决认定在15℃时不能使用相关产品,上述主张和认定均没有证据。3.涉案技术经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丹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已取得国家职能部门的认可,不存在15℃时不能生产或不能使用的情况。于庆利、曲杰目前仍然在使用涉案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4.于庆利、曲杰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庆利、曲杰的操作人曲成伟按祥正公司的工艺流程能独立进行工作,并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双方进行技术配方的最后移交。对配方移交书的签字就是专有技术成功的转让。一、二审判决仅凭合同中“专利使用权”这个名词概念、而不顾及其他就解除了合同,与促成交易的法律规定相悖。(四)2010年8月15日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时于庆利、曲杰明知祥正公司只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无专利权证书。(五)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超出于庆利、曲杰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侵犯了案外人王和财的权利。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宣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白波、马会敏和王立媛三位女法官,但一审判决书中的合议庭人员却变成白波、马会敏和王竹,王竹为男法官。2.于庆利、曲杰并未请求解除祥正公司与其之间的补充协议,且转让费实际履行额为145万元,一、二审判决祥正公司向于庆利、曲杰返还200万元、解除补充协议,超出了于庆利、曲杰的诉讼请求。3.王和财、于庆利之间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技术发明转让合同》与祥正公司、于庆利、曲杰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既非同一节能技术与产品,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一、二审判决将其混同,侵犯了王和财的合法权益。祥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于庆利、曲杰的起诉,诉讼费由于庆利、曲杰负担。

被申请人于庆利、曲杰提交意见称:(一)王和财是涉案技术的发明者,王兆磊是王和财之子,是涉案技术的所有者,于庆利先与王和财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意向合同,后又与王兆磊等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正式合同。祥正公司统一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不存在尚有55万元未付的情况,也不存在侵犯王和财权利的情况。(二)按照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在温度降低时立即变稠,无法使用。祥正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仍在使用涉案技术生产产品与事实不符,祥正公司的工厂已经停产。

一审被告王兆磊、夏忠清同意再审申请人祥正公司的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

(一)关于三份合同的关系及约定的转让标的

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分别是,甲方王和财与乙方于庆利、中保方夏忠清和王建安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技术发明转让合同》,甲方祥正公司、王兆磊、夏忠清与乙方于庆利、曲杰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甲方夏忠清与乙方于庆利、曲杰于2010年9月2日针对《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签订的《补充协议》。

根据《技术发明转让合同》首部,其转让标的是“节能减排乳化柴油产品的技术配方”。根据《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其转让标的是“节能减排柴油溶剂专利使用权和柴油合成技术”。

祥正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涉及的发明创造即《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中转让的涉案技术。根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涉案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乳化柴油”;本发明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乳化柴油主要,是由油酸、烷基萘、乙醇胺、氨水、硝酸异辛酯、柴油、水,配制而成,其配方按重量比为:油酸8-12%、烷基萘1-3%、乙醇胺0.1-0.8%、氨水0.1-0.8%、硝酸异辛酯0.1-0.8%、柴油60-80%、水10-25%。采用本发明的配方生产出的乳化油具有燃烧值好、爆发力强、燃烧彻底、胶质低不积碳等优点,二氧化碳配方可降低20-30%。”经查,涉案专利申请已经于2010年11月因未交纳费用而被视为撤回。王兆磊后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柴油乳化剂”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通常所说的乳化油是将燃油(汽油、柴油或重油)70%-90%加水近30%-10%,再添加柴油乳化剂0.5%-1%,而后通过专用设备进行乳化。”该发明专利申请有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一种柴油乳化剂,其特征是由油酸、硬脂酸、三乙醇胺、工业氨水及硝酸异戌酯配制而成,其配方按重量比为:油酸80-90%、硬脂酸1-3%、三乙醇胺2-5%、工业氨水8-12%、硝酸异戌酯0.5-1.5%。”

在一审开庭时,祥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涉案专利申请是一种乳化柴油,写的不准确,应当是一种柴油乳化剂。

祥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5日,证明委托人祥正公司委托王和财代表其与于庆利签订《技术发明转让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