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滢,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士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旺斯7323斯特劳勃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马赛·贝尔,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苏州捷英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方洲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凌坚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瑞士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劳勃公司)、一审第三人苏州捷英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英特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并于2014年5月8日就本案询问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房宝盛、王滢,被申请人斯特劳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刘金峰,一审第三人捷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斯特劳勃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93100162.5、名称为“管接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17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26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二审判决认为,第17265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全面理解第17265号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第1726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17265号决定关于将夹持部件(杆件)圆形截面替换为u形截面、将具有内螺纹横孔的杆件替换为具有横向通孔的杆件且增设螺母的结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适用法律正确。弯曲应力是连接管端卡箍式管接头的原有结构即对比文件1所必然带来的技术缺陷,但该缺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有限试验可以预料到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17265号决定。 被申请人斯特劳勃公司提交意见称:1.第17265号决定错误地认定了本专利基于其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技术效果。2.第17265号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错误。3.第17265号决定在没有正确认识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且没有给出任何理由依据或者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专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违反了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一审第三人捷英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第17265号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部分有如下记载,“创造一种管接头,如开头所述的那样在该接头中夹持螺栓尽可能地没有引起麻烦的、所不希望的弯曲应力的影响,同时作用在壳体上的夹持力基本上仅作用在壳体的外周方向,并将夹持力引入到尽可能接近壳体的地方。”“在夹持螺栓和夹持部件之间的间隙允许在夹持部件和螺栓体之间对夹持方向成横向的相对运动,即对螺栓的纵轴成横向。当螺栓拧紧和夹持部件拉在一起时会产生这样的横向运动,螺栓头和螺母两者都能在u形截面的夹持部件配合的弓形承载面上滚动。因此横向运动不会被支承在夹持部件上的夹持螺栓的各部分(头和螺母)所阻碍。所以夹持螺栓的应力基本上只有夹持应力。这就使夹持螺栓,相应的夹持部件的尺寸缩小,从而可以节省材料,减轻重量。”“在拧紧夹持螺栓时基本上在它纵轴方向所加的夹紧力,通过u形截面的夹持部件以下述方式被传送到壳体,它们大体上作用在外周方向,并被引入到接近壳体的外周。” 本专利关于示例性实施方案部分有如下记载,在壳体1拉在一起时夹持部件16、17互相向前靠拢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夹持部件16、17和螺栓体23之间的相对运动是不受阻碍的,因为螺栓体23通过夹持部件16、17的穿孔21处是有空隙的。由于螺栓头24和螺母25在过程中可以沿着夹持部件16、17的曲线形外表面20a滚动,所以这种螺栓体23和夹持部件16、17之间适应性的移动是没有障碍的。螺栓体23基本上只受拉应力,不需要吸收任何弯曲力或仅需吸收很小的弯曲力。”“由螺栓头24和螺母25加到配置的夹持部件16、17的力被夹持部件转移到夹持架12、13的平壁部分12a、13a,如上所述,平壁部分基本上呈径向。这样就保证夹持力基本上作用在壳体1的外周方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1726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2.第1726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根据本专利发明目的和示例性实施方案的上述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夹持部件上的孔设置成带有间隙地接纳夹持螺栓,其目的是使得夹持螺栓与夹持部件之间的相对运动不受阻碍,夹持螺栓基本上只受拉应力,不需要吸收任何弯曲应力或者仅需吸收很小的弯曲应力;本专利将具有内螺纹横孔的杆件替换为具有横向通孔的杆件且增设螺母的结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夹持螺栓的横向运动受到阻碍从而产生弯曲应力;本专利将夹持部件设计成u形截面,其目的是为了使得夹紧力基本上仅作用在壳体外周方向上。通过对本专利说明书的阅读和理解,可以认定,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接头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夹持螺栓受到弯曲应力的影响且需要保持夹持力基本上仅作用在壳体的外周方向。第17265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将夹持部件(杆件)圆形截面替换为u形截面,其目的是作为夹持机构的一部分通过螺栓将壳体夹紧;本专利将其中具有内螺纹横孔的杆件替换为具有横向通孔的杆件且增设螺母的结构,其目的是为了与螺栓上的螺纹进行啮合从而作用于壳体;本专利将杆件的内螺纹横孔设计成横向通孔从而可带有间隙地接纳螺栓,其目的是为了让螺栓能够通过该横向通孔。第17265号决定在分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考虑本专利所解决的避免夹持螺栓受到弯曲应力的影响且需要保持夹持力基本上仅作用在壳体的外周方向这一技术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关于本专利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难以让人信服。特别是,第17265号决定认为本专利将杆件的内螺纹横孔设计成横向通孔从而可带有间隙地接纳螺栓目的是为了让螺栓能够通过该横向通孔,该认定没有考虑到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内螺纹横孔本身也是为了让螺栓能够通过,而且有间隙地接纳螺栓本身是为了使螺栓的横向运动不受阻碍,该认定不具有说服力。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