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特多瓦公司(turtlewa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威洛布鲁克市威洛布鲁克中心大街625号。 法定代表人:皮特·m.伯格,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8号70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庆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5层5001、50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turtlewax,inc.)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多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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