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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蓄,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m·鲁滨逊四世,该公司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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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