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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世续与北京金盟经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盟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世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硕,北京市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君祥,北京市惠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盟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世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硕,北京市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君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世续,北京市搪瓷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594号民事判决、(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372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3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盟公司以金世续擅自拆毁金盟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官书院胡同15号院内的房屋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世续停止侵害金盟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并将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金世续拒绝,由其负担金盟公司自行恢复所需费用)。金世续辩称,金盟公司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无权起诉,金世续拆除的为其自建房,与金盟公司无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金盟公司修建,并正在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金世续擅自将上述房屋拆除,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金世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拆除的本市东城区官书院胡同十五号房屋十一间(其中北房八间,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四点二六平方米;东房三间,建筑面积六十点二二平方米)恢复原状;如金世续逾期未能恢复,则由金盟公司自行恢复,所需费用由金世续负担。

金世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594号民事判决,认为:金盟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明,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且金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世续拆除的房屋系其修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4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盟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04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372号民事裁定,认为:诉争房屋所在院落内其他房屋属于私房,落实私房政策时,涉案房屋因不符合市落办字(1983)第035号文件的规定未予确权,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目前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该涉案房屋房产权属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金盟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属落实私房政策后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金盟公司以涉案房屋权利遭受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故裁定:一、撤销该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59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4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盟公司的起诉。

金盟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3058号民事裁定,驳回金盟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二、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金家私房归还工作已落实完毕,不存在遗留问题。三、金世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抗辩理由。四、金世续擅自违法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属于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金世续辩称:一、金盟公司在诉争15号院公管期间填建仓库属落实私房政策后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二、金盟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三、金世续拆除的是其自建房对金盟公司不构成侵权。四、一审法院判决将已灭失且无产权证的房屋恢复原状,属滥用司法权。五、诉争房屋已灭失,无原状可供参考,判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申请人前身和平里收购站在涉案15号院公管期间,经向规划部门申请并获批准后,在该院空地上修建的。该房不是公管前即存在的私房。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纠纷因案涉拆除行为引发,并非在落实历史遗留的私房政策过程中产生。再次,从金盟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其主要诉求为判令金世续停止侵权,并恢复诉争房屋原状或负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该诉求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本案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裁定驳回金盟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3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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