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不 准 许 辉 瑞 公 司 作 为 共 同 被 申 请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通 知 (2014)行提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涉案专利(zl96195564.3)的专利权人予以变更,增加辉瑞公司为共同专利权人。2014年5月4日,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和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辉瑞公司以共同被申请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有无再审诉讼的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的批复》(法释(2011)2号)对相关法律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和辉瑞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决定不准许辉瑞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诉讼。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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