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雅,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198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杰,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1998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05年5月13日被释放。201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苏怀志,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原系重庆市××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区××巷×号。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冬,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大道×号×幢×-×。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分别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犯罪集团贩卖、制造毒品事实 2008年底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雅、苏怀志、陈冬、王杰等人为共同实施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从事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底,被告人吴雅、苏怀志、陈冬与余正忠(在逃)等人共谋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陈冬经苟志涌(另案处理,已判刑)介绍联系到同案被告人吴忠东、霍飞(均已判刑),在吴雅的安排下,陈冬与被告人王杰携带麻黄素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吴忠东、霍飞处试制甲基苯丙胺。不久,吴雅将吴忠东、霍飞接到重庆市继续进行试制。2009年初,在吴雅的安排下,霍飞到制毒人员“王木匠”(身份不详)处学得甲基苯丙胺合成结晶技术并传授给吴忠东、王杰,三人共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140克。 为大量制造毒品,吴雅、苏怀志、陈冬、余正忠等人经共谋,商定由吴雅、苏怀志、余正忠共同筹钱,霍飞、吴忠东、陈冬、苟志涌以技术入股出资,并约定了分工及获利分配方案。吴雅纠集王杰及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张建波、刘家燕、邓正权、杨忠麟(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制毒,并以他人名义购买车牌号为渝AY5595的江铃牌厢式货车,由苏怀志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改装为流动制毒车。吴雅又安排陈云朋制造用于制毒的反应釜,并让刘家燕租赁房屋,保管制毒材料、毒品及登记制毒、贩毒情况。苏怀志与霍飞一起到上海购买制毒设备,还安排公司员工另定做一反应釜。 2009年3月至4月,吴雅安排刘家燕将54公斤麻黄素交给王杰。在王杰的具体组织下,吴忠东、霍飞、陈云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等人多次使用制毒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山洞镇中梁五队凉枫桠的桠口采石场将54公斤麻黄素进行化料,并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新区道角村15组租住房合成结晶,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5642克。 2009年4月18日,吴雅、苏怀志、余正忠共同出资准备再购买麻黄素。吴雅等人携带毒资驾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吴雅的车上当场缴获人民币620万元及甲基苯丙胺4.81克、麻古21.99克。吴雅未供述集团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苏怀志、余正忠得知吴雅被抓后,继续组织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为吴雅保留利润份额。 2009年4月至6月,王杰、吴忠东、霍飞、刘家燕、陈云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等人多次使用制毒车,将购买的麻黄素及吴雅留下的35公斤麻黄素,在上述采石场进行化料,并分别在上述租住房及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乌江村4组租住房合成结晶,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12542克。 在制毒期间,刘家燕按照吴雅、余正忠的安排,先后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冬、张建波等人贩卖,其中,陈冬共计贩卖38000克。吴雅、余正忠分给陈冬、吴忠东、霍飞各数十万元报酬,并支付给参与制毒的王杰、刘家燕、杨忠麟、张建波、邓正权每月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吴雅的父亲所在单位停车场扣押用于流动制毒的渝AY5595号江铃牌厢式货车等物证,从同案被告人霍飞处提取的制毒工艺资料、根据同案被告人刘家燕指认提取的制毒贩毒记账本、租房协议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熊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吴忠东、霍飞、陈云朋、张建波、邓正权、杨忠麟、刘家燕及另案处理的苟志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雅、王杰、陈冬亦均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结伙贩卖、制造毒品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杰与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张建波共谋合伙出资,利用吴雅犯罪集团的制毒工艺及工具制造甲基苯丙胺。陈云朋租下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群沱子村8社一民房,将制毒工具等运至该处,并邀约同案被告人邓正权、杨松(已判刑)参与制毒。张建波购买10公斤麻黄素后,王杰又邀约杨忠麟参与制毒。同年5月至8月,王杰、陈云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杨松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000余克,由王杰、张建波予以贩卖。同年8月13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制毒场所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液状、粉末状、膏状物品共计10002.66克以及反应釜等制毒工具,并在抓获陈云朋时从其处查获张建波贩毒所余甲基苯丙胺19.16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制毒场所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液状、粉末状、膏状物品及制毒工具,从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处扣押同案被告人张建波贩毒所余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徐某乙、李某甲、禹某某、鞠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陈云朋、张建波、邓正权、杨忠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