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艳青,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高碑店市XX镇XXX村XX号。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艳青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保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艳青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艳青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3)冀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艳青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准备盗窃摩托车未果,遂在白沟镇国际小商品城二楼买了一把柴刀,伺机抢劫作案。当日14时许,马艳青在白沟镇富民南路与仁合中路交叉口租乘被害人周某某(女,殁年39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白沟镇华梓营村北一玉米地时,马艳青持柴刀让周某某停车并威胁周掏出钱物。周某某欲驾车逃跑,马艳青持柴刀砍击周某某头、颈部数刀,致周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马艳青搜走周某某钱包内现金300余元和NCKIA牌N888型滑盖手机(价值50元),驾驶周某某云邦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570元)逃离。后将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藏某某,将电动三轮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被告人王子群(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被告人马艳青销赃的被害人周某某的NCKIA牌N888型手机、云邦牌电动三轮车,根据马艳青的供述和指认从马艳青家中提取沾有周某某血迹的柴刀、从抛尸现场提取作案使用的手套及扔弃的沾有马艳青生物物质的周某某钱包等物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康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藏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王子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艳青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青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一终字第11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艳青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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