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赖善军,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区××乡×××村×组。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刚,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镇×街×××号。2003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善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1日以(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善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赖善军、李刚分别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赖善军、李刚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刚在四川省成都市先后两次向同案被告人伍建国(已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3000克。10月底,伍建国将再次从李刚处购得的约200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凌丰物流公司托运回广东省广州市。同年11月3日,同案被告人王军(已判刑)受伍建国指使前去领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80克。11月下旬,李刚先后三次向被告人赖善军及“饶军”(在逃)购得甲基苯丙胺共计15850克,并将毒品均藏匿于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社区同案被告人李成松(已判刑)的租住处,指使同案被告人邹高军、刘仕昌(均已判刑)将部分毒品分批贩卖。经赖善军介绍,李刚将约500克毒品贩卖给同案被告人赖盛飞(已判刑)。11月26日,李刚及邹高军、刘仕昌在成都市青羊区水岸格林小区二单元305房赖盛飞租住处再次与赖盛飞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该四人及在场的赖善军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96.5克及毒资人民币180万余元,后又从李成松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735.11克及李刚存放的枪支4支、子弹7发,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2号远鸿方程式公寓2栋3单元7013号刘仕昌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9克,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十七号赖盛飞经营的鑫盛汽车维修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5.25克。 综上,被告人赖善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850克,被告人李刚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850克并非法持有枪支4支、子弹7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王军、刘仕昌、赖盛飞处分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从同案被告人李成松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枪支弹药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阮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枪弹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伍建国、王军、刘仕昌、邹高军、李成松、赖盛飞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善军、李刚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善军、李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并罚。赖善军、李刚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且李刚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善军、李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2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赖善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二军 代理审判员 姚龙兵 代理审判员 何春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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