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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洪森故意杀人、盗窃、侮辱尸体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陶洪森,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X镇XXX村X组XX号。2001年8月30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陶洪森,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X镇XXX村X组XX号。2001年8月30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洪森犯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以(2012)怀中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洪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陶洪森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1年夏,被告人陶洪森与发廊女瞿某某(被害人,殁年43岁)结识并互留了手机号码。同年12月14日11时许,陶洪森打电话给瞿某某要求嫖娼,约定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三里坪转盘处见面。当日12时许,陶洪森驾驶摩托车来到相约地点,将瞿某某带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X镇XXX村X组陶的家中。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数额发生争执,陶洪森持尖刀朝瞿某某颈部猛刺数刀,致瞿某某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陶洪森在家中水井房内用菜刀将尸体肢解,后驾驶摩托车将装有尸块及瞿某某衣物的编织袋抛至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黄潭桥村公路山坡下,回家途中将瞿某某的手机丢弃。2012年1月1日19时许,陶洪森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陶洪森卧室和床上等处提取被害人瞿某某的血迹、根据陶洪森的指认提取瞿某某的手机、提取的瞿某某尸块、衣物和带有陶洪森精斑的卫生纸团及运尸工具摩托车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手机号码注销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甲、蒋某某、吴某乙、梁某某、邱某某、陶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陶某乙、江某某、蒋某、赵某甲、杨某甲、李某、刘某某、杨某乙、唐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洪森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侮辱尸体事实

2000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陶洪森潜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将死者廖某某(女,殁年37岁)的尸体盗出。后陶洪森在医院围墙外将尸体肢解,并将尸块抛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死者廖某某的尸块,证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龙某某、何某、谭某某、陶某丙、杨某丙、赵某乙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洪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洪森因嫖资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且杀人后分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陶洪森秘密窃取他人尸体并分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所犯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陶洪森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侮辱尸体的事实,属自首,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陶洪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成飞

代理审判员  秦 鹏

代理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延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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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