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师海峰,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怀安县××乡××村×××号,住怀安县××镇××街××巷××号。2012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海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张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师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师海峰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冀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师海峰到北京找工作未果,即预谋以租房为名抢劫作案。次日,师海峰乘火车到达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后通过上网查询,通过电话与出租房屋的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50岁)取得联系。9时许,师海峰携带一把单刃水果刀随刘某甲来到宣化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刘某甲的出租房内,师海峰掏出水果刀威胁刘某甲交出财物,遭刘某甲拒绝和反抗,师海峰即将刘某甲按倒在地,持刀朝刘面部、头颈部连捅数刀,致刘某甲右颈总动脉、气管、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师海峰抢走刘某甲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共价值1735元)及现金2000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告人师海峰遗留的帽子、留有师海峰指纹的纸片,从师海峰住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沾有被害人刘某甲血迹的裤子、劫取刘某甲的耳钉、戒指及现金;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雷某某、贺某某、皇某某、武某某、高某某、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师海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海峰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5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师海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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