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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配文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郑配文,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县XX乡XXX村。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配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郑配文,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县XX乡XXX村。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配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配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郑配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配文与朋友刘某某到河北省威县常屯乡南大屯村村民苏某某家同被害人梁某甲(殁年41岁)、梁某乙(时年42岁)等人一起喝酒。梁某甲、梁某乙醉酒后,郑配文和刘某某等人将二人送至梁某甲家,又返回苏某某家继续喝酒。其间,郑配文发现梁某甲钱包内装有不少现金,心生图财之念。次日零时许,郑配文借口回家休息潜入梁某甲家。郑配文先从正在睡觉的梁某乙裤兜内窃取现金90元,后准备从梁某甲身上掏钱时,恐梁某甲醒来发现,遂从床南侧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梁某甲头面部击打数下,又从梁某甲裤兜内搜走装有现金1000元的钱包。郑配文见梁某乙被惊醒,即挥拳击打梁某乙面部后逃离。梁某甲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乙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被告人郑配文用于作案的工具砖块、作案时所穿溅有被害人梁某甲血迹的上衣、劫取的梁某甲的钱包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住院病历、抢救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梁某丁、梁某戊、霍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吴某某、苏某丙、刘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配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配文入户盗窃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情节,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2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配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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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