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3)刑监字第151号 申诉人柏玉华因原审被告人包金龙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1)内刑监字第43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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