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蓝树山,男,汉族,1956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09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树山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河市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蓝树山提出上诉。其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蓝树山在一审宣判前还有漏罪,建议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就新的事实和证据,追诉蓝树山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以(2012)河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蓝树山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蓝树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桂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88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蓝树山单独或伙同同案犯谭汝喜(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将1名妇女、34名儿童拐骗至福建省大田县、永春县,再经同案犯林传溪、苏二妹(均另案处理,已判刑)和郭传贴、涂文仕、陈建东(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介绍,将被拐骗的妇女、儿童出卖。蓝树山因此共非法获利5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88年9月,被告人蓝树山伙同同案犯谭汝喜、“玉林佬”(在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被害人向某某(女,时年22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同案犯林传溪家,经林传溪等人介绍,将向某某出卖。 2.1989年6月,被告人蓝树山伙同同案犯黄日旭(另案处理,已判刑),经“邓八”(在逃)介绍,将被害人廖某(男,时年1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同案犯林传溪家,经林传溪介绍,将廖某出卖。 3.1992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蓝树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先后将被害人韦某甲(男,时年10岁)、黄某甲(男,时年7岁)、黄某乙(男,时年5岁)、段某某(男,时年4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经同案犯林传溪、苏二妹、刘秀清介绍,将该4人出卖。 4.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蓝树山伙同同案犯谭汝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贵港市,将被害人韦某乙(男,时年7岁)、吴某甲(男,时年7岁)、黄某丙(男,时年7岁)、庞某某(男,时年6岁)、杨某某(男,时年7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经同案犯林传溪、苏二妹、刘秀清、魏开通介绍,将该5人出卖。 5.1998年12月,被告人蓝树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师范学校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甲(男,时年7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同案犯林传溪家,经林传溪等人介绍,将何某甲出卖。后蓝树山迫于何某甲父亲的压力,将何某甲赎回。 6.2001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蓝树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巴马县、平果县、都安县、马山县、龙州县、凭祥市、宁明县、天等县、钦州市、凤山县、东兰县、南丹县、天峨县、河池市,先后将被害人吉某某(男,时年4岁)、叶某某(男,时年5岁)、黄某(一)(男,时年4岁)、梁某某(男,时年6岁)、黄某(二)(男,时年5岁)、杨某(男,时年4岁)、何某乙(男,时年5岁)、韦某丙(男,时年5岁)、陈某某(男,时年6岁)、孙某(男,时年3岁)、劳某某(男,时年4岁)、牙某某(男,时年7岁)、黄某丁(男,时年5岁)、罗某(一)(男,时年6岁)、黎某某(男,时年5岁)、韦某丁(男,时年5岁)、吴某乙(男,时年5岁)、韦某戊(男,时年4岁)、韦某己(男,时年6岁)、罗某某(男,时年5岁)、罗某(二)(男,时年3岁)、覃某某(男,时年4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永春县,经同案被告人陈建东、郭传贴、涂文仕等人介绍,将该22人出卖。 7.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蓝树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中山公园附近拐骗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5岁),准备将赵某某带至福建省出卖。途经广东省广州市时,赵某某走失,后经群众护送到公安机关获救回家。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蓝树山出卖儿童时出具的“协议”、“字条”等书证,证人陈某阳、林某代、涂某莲、韦某平、林某问、陈某伴、陈某亿、苏某胜、何某通、郑某花、郭某高、郭某易、郭某品、郭某侯、郭某元、涂某雄、郭某哲、涂某齐、何某光、章某芳、涂某龙、陈某忠、赵某前、康某森、郭某珠、郭某忠、姚某瑞、涂某江、涂某建、涂某进、林某英、郭某华、章某珠、陈某计等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廖某、韦某甲、黄某乙、韦某乙、吴某甲、黄某丙、何某甲、庞某某、杨某某、吉某某、叶某某、黄某(一)、涂某某、黄某(二)、杨某、何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孙某、赵某某、黄某丁、罗某(一)、黎某某、韦某丁、吴某乙、罗某某、覃某某等的陈述,确认被拐卖儿童身份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协议”、“字条”为蓝树山所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害人向某某、证人郭某高、章某芳、郭某忠、涂某建、陈某妹对蓝树山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谭汝喜、林传溪、苏二妹、刘秀清、魏开通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郭传贴、涂文仕、陈建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蓝树山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树山为牟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蓝树山拐卖妇女一人、儿童数十人,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蓝树山系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一终字第66号维持第一审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蓝树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清国 代理审判员 魏国儿 代理审判员 孙明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