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西段。 负责人:李子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谢并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霞,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环城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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