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工业新区开元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言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曹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艳玲,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4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452号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第17452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华尔润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针对专利号为200610069781.5、名称为“一种固体燃料熔制玻璃的方法及燃料供给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撤回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下达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在该结案通知书下达前的同年7月7日,却又受理了华尔润公司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明显违法。(二)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452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第17452号决定却将其变成了实用新型专利。2.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检索了有关文献,先后发出4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最终认可了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授予专利权。现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无效,缺乏正当性。3.本案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获得了巨大成功。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法院以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附件1的专利在国内外玻璃领域至今没有得到实施,附件2的专利至今仅应用于钢铁行业。(三)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第17452号决定的要点是转用发明,其从转用发明的角度来认定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从转用发明的角度认定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判决撤销第17452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2.二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蓝星公司已经释明本案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应由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的性能或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举证责任,无效宣告请求人华尔润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17452号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其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对专利授权不当的纠错程序,本案专利相对于本案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最后,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蓝星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华尔润公司提交意见称:蓝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蓝星公司的多项主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版)规定的基本原则,显然不能成立。1.蓝星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华尔润公司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尔润公司主动撤回其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作出审查决定。此种情况下,无论华尔润公司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了何种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都应当受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2.蓝星公司以第17452号决定存在笔误为由请求撤销该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蓝星公司以本案专利为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为由,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宣告本案专利无效,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规定。(二)蓝星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华尔润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1.蓝星公司仅声称本案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在商业上获得了巨大成功,但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资料,显然没有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2.蓝星公司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华尔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否定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华尔润公司对此没有能力收集,也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专利显然不具有创造性。无论是按照常规的创造性判断方法,还是按照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方法进行判断,本案专利均不具有创造性。(四)本案一、二审程序之所以反复涉及转用发明问题,原因在于蓝星公司对此意见前后不一。蓝星公司先在无效程序中主张本案专利属于转用发明,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又主张本案专利不属于转用发明,出尔反尔。(五)蓝星公司利用一项缺乏创造性的技术,既启动专利侵权之诉,又启动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具有明显恶意。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3月18日,华尔润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6月29日,华尔润公司提交了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声明。2009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2009年7月7日,华尔润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尔润公司的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7452号决定。 第17452号决定文末结论部分有“宣告20061006978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记载。2012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发出《更正通知书》,更正为“宣告200610069781.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