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东科学馆道14号新文化中心a座13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平龙西路105号后面第1栋。 法定代表人:杨赛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苗代町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a座2303室。 法定代表人:加藤和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兄弟国际公司)、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中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其具体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时,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中的文字内容介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明显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仅有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即历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获奖作品集,其他证据均未采纳。其次,两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以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质证意见中均明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在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虽对证据5客观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记载内容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合理质疑。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最后,证据5是杂志,没有国家或省级刊物的出版发行刊号,其内页明确标示为“内部资料”,发行量20000本,且其记载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在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上述异议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知名度的问题上,没有考虑其企业字号“兄弟”一词的显著性,更没有考虑其证据5的行业属性和发行区域,主观上任意扩大了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回避了企业字号的行政地域性。首先,“兄弟”一词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其本身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汇,具有固定含义,并非被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较弱。再审申请人的股东由各亲兄弟按出资比例成立,其用“兄弟”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宣传使用“兄弟”字号已经达到广泛知晓的程度,并且使相关公众将“兄弟”字号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联,要满足比普通字号知名度更高的证据要求。一、二审判决均未考虑这一问题。其次,被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在先宣传使用“兄弟”字号的影响力已经覆盖了再审申请人登记和经营的区域,具有跨地域保护的必要性。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两再审申请人所处及经营的深圳、香港地区有任何知名度。企业字号具有区域性专用权特征,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给予了比驰名商标更宽泛的跨地域跨行业保护,于法无据。(二)再审申请人规范合法使用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字号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1.两再审申请人使用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全称,系规范合法使用方式,不存在突出或者简化使用带有“兄弟”文字企业名称的情形,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再审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均属于域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再审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两者具有合法性和平等性,均应受法律平等保护。2.再审申请人企业名称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事实上已共存多年,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有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企业的商品来源或企业关系产生误认的情形产生。香港公司注册处曾对两者的企业名称纠纷进行过处理,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再审申请人现对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处理决定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作为补强证据提交。3.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日本”国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三)被申请人兄弟中国公司并非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字号权作为企业字号的人身权,应当存在于企业的存续期间。虽然兄弟中国公司的字号来源于此前吸收合并的公司,但字号权具有人身独立性,即便是字号内容相同也属于不同的字号权。兄弟中国公司享有“兄弟”字号的权利始于其成立之时,并不能溯及到成立之前,其吸收合并的前身公司字号权终止于消亡之日。兄弟中国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再审申请人两企业的成立时间,对两再审申请人不享有在先字号权。(四)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内容的表述方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且造成对案件本身的法律误认,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调查事实中将再审申请人完整规范使用的“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表述为“日本兄弟公司”,对案件客观事实造成人为扭曲,进而造成法律误认,使判决公开后相关公众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形成错误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