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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与香港雷博有限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lehmanbrown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勿地臣街1号时代广场二期36楼。 法定代表人:拉塞尔·博杨(r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lehmanbrown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勿地臣街1号时代广场二期36楼。

法定代表人:拉塞尔·博杨(russelbrown),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3321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卡罗琳娜·西卡(karolinasierek)。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lehmanbrownlimited)(以下简称雷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65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子、王安忆,被申请人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李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即争议商标)是雷博公司的两位创始人爱德华·雷门(edwardelehman)和博杨(russellbrown)姓氏的组合。两位创始人曾就创办雷博公司进行过磋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已经确定将“lehmanbrown”作为雷博公司商标和商号使用。但爱德华·雷门却单方抢先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外,爱德华·雷门单方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不当注册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4598号《关于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04598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04598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雷博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我委坚持在第04598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博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04598号裁定。

第三人家园公司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5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7日,爱德华·雷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013121号“lehmanbrown”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42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2003年4月10日,该商标转让给家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1月27日。

2001年8月,爱德华·雷门和博杨曾就创办新公司进行过磋商。双方曾谈到公司名称使用“lehmanbrown”,以及公司业务开展、成本费用等问题。2001年11月16日,爱德华·雷门致函美凯投资有限公司称:“我,爱德华·雷门用我自己的名义去申请了‘lehmanbrown’商标,该商标目前仍未被核准注册。本人同意,一旦上述商标获得注册,本人会将该商标转让给美凯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当事人,该承诺为不可撤回之承诺。”

雷博公司没有提交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曾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开展商业服务的证据。

针对争议商标,雷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0459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如下:爱德华·雷门是否违反承诺不当转让了争议商标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雷博公司应另行提出民事诉讼。因此,对雷博公司提交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不予评述。本案的焦点应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根据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5和7可知,爱德华·雷门曾经是雷博公司的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爱德华·雷门是否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了本属于雷博公司的商标。首先,从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7可知,爱德华·雷门与雷博公司另一创始人博杨曾就雷博公司名称、业务等问题进行过讨论,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根据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6显示,爱德华·雷门签署转让承诺函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在该承诺函中雷博公司的名称仍然是美凯投资有限公司(maxhopeinvestmentslimited)。因此,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lehmanbrown”已经是雷博公司的商标。其次,雷博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称爱德华·雷门之所以签署转让承诺函是因为其不端行为被发现,但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从而不能认定爱德华·雷门的注册行为存在不当。综上,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外,雷博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综上,雷博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雷博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17份证据,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和博杨曾就创办雷博公司进行过磋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已经确定将“lehmanbrown”作为雷博公司商标和商号使用。爱德华·雷门单方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公司已经实际商业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使用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此外,即便爱德华·雷门和博杨曾就创办新公司进行过磋商,双方曾谈到公司名称使用“lehmanbrown”,但雷博公司并没有提交双方就新公司成立达成协议的进一步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确立了商标代理、代表、经销或代销法律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仅限于为新公司成立而磋商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是否有权单独注册争议商标的问题,并不涉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598号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雷博公司负担(已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