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建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吕洪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武县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政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建利、吕洪进因与被申请人成武县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冯建利、吕洪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商业秘密所有权人为冯建利。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不是冯建利而是倪某,缺乏证据证明。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是倪某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不是冯建利而是倪某,事实认定错误。2.冯建利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的提供人。冯建利提交的2005年1月21日加盖山东省成武县科技局公章的证明、2007年3月22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省成武县科技局副局长李某的调查笔录、2007年3月28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4月30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原山东省成武县科委副主任牛某的询问笔录及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2007年6月8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倪某的父亲倪某甲的询问笔录等五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冯建利是“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的提供人,倪某不是提供人。3.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具有效力瑕疵,证明力较弱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开发中心提交的(1995)第9号《科技计划专项合同》、《关于成立“中药杀菌净”课题研究小组的决定》、《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中药杀菌净生产工艺及中草药配方研制总结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原始配方的提供人是倪某。首先,在上述证据中只有《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中有“在倪某同志提供的采用中医祖传秘方实验研究的基础上”的记载,其他证据均没有技术配方提供人的直接记载。但是,倪某本人系《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的制作人,且上述表述不仅与其父倪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关于倪某不懂中医的记载相矛盾,而且与李某、牛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记载相矛盾。因此,《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不能证明倪某是技术配方提供人。其次,2007年3月22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4月30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牛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了《科技计划专项合同》、《关于成立“中药杀菌净”课题研究小组的决定》文件的形成背景。以上证据与冯建利的陈述基本一致。在开发中心与冯建利产生纠纷之后,山东省成武县科技局否认其加盖公章的证明,李某与牛某改变其陈述内容,并不能否定冯建利是“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山东省成武县科技局系本案当事人开发中心的主管单位,李某与牛某系该局原工作人员,与开发中心有利害关系,该三份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冯建利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最后,开发中心提交的2007年12月15日律师陈会领对倪某甲的调查笔录并没有否定倪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倪某甲仍说冯建利给倪某做过农药,且没有祖传中医秘方。这说明倪某不懂如何生产本案“中药杀菌净”。(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冯建利未向开发中心提交过书面原始配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始配方研发过程及其在参加开发中心课题组之前,已经运用其所谓的原始配方实际生产出“中药杀菌净”农药产品,上述事实认定错误。1.冯建利已提供了原始配方的具体内容。首先,冯建利向牛某、李某提供的“中药杀菌净”配方和生产工艺就是原始配方的具体内容。即使冯建利未通过书面形式提交原始配方,也可以口述方式提供,《科技计划专项合同》中的内容均是冯建利提供的。其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冯建利把原始配方提交到了一审法院。2.冯建利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原始配方的研发过程及其在参加开发中心课题组之前,已经运用其原始配方实际生产出“中药杀菌净”农药产品的事实。首先,冯建利在补充庭审意见书中将研发“中药杀菌净”的过程作了详细说明。其次,冯建利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参加开发中心课题组之前,已经运用其原始配方实际生产出“中药杀菌净”农药产品的事实。冯建利在1992-1993年期间为倪某生产过“中药杀菌净”农药。2007年4月30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牛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在项目审查阶段,牛某主持对冯建利的农药进行初步试验,效果很好。牛某等人还亲自到了冯建利家中查看熬药过程。正是由于作了上述审查,冯建利的项目才被认可并立项。(三)冯建利没有侵犯开发中心的商业秘密。1.1996年上半年冯建利离开开发中心时,开发中心还没有研发成功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之后,开发中心同意到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成武化工厂)进一步联合开发研究,并先后于1996年、1997年取得成果,研制成功。冯建利并未参加成武化工厂的研发工作,无从得知最终的“中药杀菌净”技术配方。2.冯建利离开开发中心后自己生产“中药杀菌净”,说明其到开发中心项目组工作以前就会生产“中药杀菌净”,无需窃取开发中心的技术秘密。3.倪某在担任“中药杀菌净”课题项目小组副组长时接触到相关信息,在冯建利离开课题组以后,倪某便用冯建利生产的“中药杀菌净”做样板,申报了“农药三证”。由于倪某不会生产“中药杀菌净”,因此才让冯建利和吕洪进使用“农药三证”进行生产销售,其再从中获取利益。冯建利是“中药杀菌净”原始配方的提供人,其自行研制开发“中药杀菌净”产品,不构成侵犯开发中心的商业秘密。 开发中心提交答辩意见称:冯建利和吕洪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中药杀菌净”的技术秘密归开发中心所有。开发中心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提交了33份原始书面文件和档案材料,并申请了证人倪某、李某、牛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本案“中药杀菌净”的原始配方和生产工艺系倪某提供给开发中心。开发中心在投入人财物的基础上经过上百次实验形成了最佳配方和工艺,写出了总结报告,并最终获得“农药三证”。利用上述配方和工艺可以生产出高效低毒无公害农药。冯建利和吕洪进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二)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冯建利负有不可推卸的保密义务。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是经过艰苦研发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人员所普遍知悉。开发中心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科技计划专项合同》第7条的约定,包括冯建利在内的所有课题组成员对“中药杀菌净”配方工艺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冯建利虽未在合同上亲笔签名,但其本人参与了研制过程,认可负有保密义务。(三)冯建利应该承担侵犯开发中心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冯建利用其窃取的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配方与吕洪进签订《科技入股协议》,进行大批量生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侵权事实确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