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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神州通置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神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神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遗漏二笔代付款的诉讼请求,金额为567309.2元。2.二审法院认定神州通公司借款给陈官平的20万元为向宏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现神州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还另行向邵永武支付其他款项,且有加盖宏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故不能仅以工程询证函认定神州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不但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宏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询证函》能否成为本案系争款项的结算标准的问题。宏润公司主张,依据《工程询证函》,截止2008年12月31日,神州通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为46566386元。

经审查:首先,该《工程询证函》仅能证明宏润公司与神州通公司的账面往来款项记录情况,《工程询证函》载明的神州通公司已付款46566386元均由神州通公司转账汇入宏润公司昆山建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为32×××32的账户内,宏润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神州通公司所付工程款只通过宏润公司的该银行账户进行支付,故不能仅以该《工程询证函》为依据认定神州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

其次,《工程询证函》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神州通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46566386元,但《工程询证函》并非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神州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加盖宏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与收据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存根或转账支票存根,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神州通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款项付给宏润公司,并经宏润公司财务盖章认可。宏润公司在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神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宏润公司认可邵永武挂靠宏润公司进行施工,邵永武负责管理工程,组织施工人员并聘请财务人员,同时负责采购,宏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邵永武保管和使用,在宏润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邵永武也是作为宏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故足以认定邵永武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宏润公司领取工程款。虽然宏润公司认为邵永武的具体权限应以内部承包协议为准,财务专用章仅限于在银行支票上盖章以及提取现金,但宏润公司与邵永武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约束宏润公司与邵永武,不能对抗神州通公司。故神州通公司向邵永武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向宏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二审法院依据神州通公司提供的加盖宏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与收据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存根或转账支票存根认定争议款项的结算情况,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宏润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邵永武和神州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宏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部分款项属神州通公司财务操作的洗钱款,宏润公司并未收到。一、二审判决将邵永武配合神州通公司“财务操作”的“洗钱款”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宏润公司还主张另有合同外签证中的115376.25元和代付款中的87309.2元神州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神州通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提供了宏润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审单、加盖宏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与收据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存根或转账支票存根,邵永武或董凤生等也在现金支票存根、转账支票上签字,对于其支付的现金亦有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和宏润公司的工资单等予以证明,已经尽到了较为充分的举证责任。宏润公司虽对部分已付款不认可,但没有举证证明,其称邵永武签字认可的款项系为了配合神州通公司进行“财务操作”的“洗钱款”,邵永武和神州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宏润公司利益的情形,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宏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润公司与邵永武之间如因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存在纠纷,宏润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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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