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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胡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路建新221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邦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路建新221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邦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民,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存涛五金营业部业主。

再审申请人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牛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民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牛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简称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商评委第5670835号裁定)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涉案注册商标驰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裁定。其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判决(简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的被告袁岳辉是农村个体工商户,依据常理,其没有能力在《三湘都市报》、《长沙晚报》上登载广告。公牛公司在袁岳辉登载广告后4天即提起该案诉讼,明显是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其判决缺乏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2、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缺乏证据证明。公牛公司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二审法院在比对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缺乏依据。3、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缺乏依据。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被诉侵权商品是转换器,二者并不相同。4、在2007年6月15日公牛鸿业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之前,虽然公牛公司的商品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当时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知名。(二)一审、二审判决超出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公牛公司的请求是“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包装的插座、开关等商品”,一审、二审法院均判令“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标识的插座商品”,超出了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公牛鸿业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企业名称是否相近似的对比,应以企业名称的全称为对象。公牛公司和公牛鸿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在地域、行业、字号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相近似。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审法院依据该法第二条认定公牛鸿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3、公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公牛鸿业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已超过五年,本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相冲突应归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二审法院以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支持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对公牛鸿业公司的诉讼权益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公牛鸿业公司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和对公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牛公司、胡建民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公牛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牛鸿业公司是否侵害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公牛鸿业公司是否构成对公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公牛鸿业公司是否侵害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5月1日前,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判断公牛鸿业公司是否侵害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是否相同商品的问题。本案中,公牛公司于1997年2月7日获得第94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被诉侵权商品为插座转换器,其功能为插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插座”属于相同商品并无不当。公牛鸿业公司主张二者并非相同商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其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标识的插座产品,超出了公牛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问题。公牛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商评委第5670835号裁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中,商评委第5670835号裁定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并根据相关事实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不存在援引法条错误。公牛鸿业公司认为前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唯一证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涉案相关证据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充分。公牛鸿业公司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混淆误认的问题。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公牛”文字,易于识别和呼叫,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本案中,公牛鸿业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顶部的显著部位,标注“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等字样,其中“公牛鸿业”字体明显大于包装袋上的其他文字字体。鉴于“公牛鸿业”中“公牛”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公牛”文字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对二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仅如此,公牛鸿业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的网页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的“公牛”字样,用于公司及产品的宣传,该行为同样属于使用“公牛”标识的行为。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公牛鸿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正确。公牛鸿业公司以公牛公司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尽一致,二审法院用于侵权比对的是非涉案注册商标,进而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