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仲尧。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联军。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若羌县若羌镇胜利路,组织代码:01146566-1。 法定代表人:玉素甫·贺加布拉,该局局长。 周鸿国(抗诉机关认为其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王仲尧、马联军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登记一案作出的(2012)新行再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高检行监(2013)7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梁凤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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