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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付荣与随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1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付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胜武,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祝军,该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1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付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胜武,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祝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玲,该局地籍科科长。

第三人王晓宏,务工,系周付荣长子。

第三人杨华平,农民。系王晓宏前妻。

周付荣不服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诉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所作的(2011)随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土地上的房屋系王明勇和周付荣所有。王明勇去世后,其子女王胜武、王丽和王金霞均为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曾都区土地管理局审批王晓宏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8月5日,曾都区公证处作出(2001)随曾证字第559号公证书的时间是2001年8月10日,原审认定变更登记系根据公证书作出的,与上述事实不符,且2010年4月14日曾都区公证处已经作出关于撤销(2001)随曾证字第559号公证书的决定。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5)曾民字第2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坐落在淮河镇龙凤街42号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予以变更在杨华平的名下。从测量的情况看,该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而随县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的建筑占地为91平方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梁凤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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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