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6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越南vellpharm药品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北宁省仙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贝庆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 越南vellpharm药品责任有限公司因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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