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行监字第8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申诉人):海南省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儋州市建设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园地路33号。 再审申请人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因诉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为处置“庄园广场”项目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梁凤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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