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 法定代表人刘怀文,矿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 法定代表人贺俊福,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焦建明,甘肃天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以下简称联办矿)因诉被申诉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原团结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赔偿金1048906.08元。团结乡政府不服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团结乡政府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赔偿金24.71万元。联办矿不服,向本院申诉。经多次发函、协调无果,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164-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1991年12月初,团结乡政府依照阿克塞县委、政府的阿发(91)23号《关于成立各乡企业公司的通知》,将联办矿经营的矿点及财产收归乡企业总公司,并制作了财产移交清单,即《团结联办矿会计档案移交表》、《团结联办石棉矿平衡移交表》、《团结联办矿会计移交手续说明》以及固定资产和应收款明细表(上述证据以下简称移交表)。同年12月18日由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为移交人、乡企业总公司会计吴勋为接交人,乡长奥森为监交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交给刘怀文手续一套。1992年2月24日,由山丹副业队为移交人,金塔副业队为接交人,吴勋、刘怀文为监交人对联办矿在矿点的采矿设备及财产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团结乡联办石棉矿财产移交表》。前述移交手续载明,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固定资产和材料价值208160.34元;矿点上的设备及财产价值172464元;应收款、国库券、集资券合计58096.92元;银行存款、信用社存款,现金合计136332.07元;石棉产品397.7吨,其中,112吨机棉、33.4吨块棉开票售出、62.5吨产成品售出但未开票,货款均未收回,应以债权对待;实际库存机选棉189.8吨,参照会计移交手续说明中产成品以每吨1600元的成本价计算,397.7吨石棉共计价值636320元。之后,联办矿对团结乡政府的收矿行为及财产处理不服,其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反复找县委、县政府、地委、行署及有关部门上访。1998年7月,地委、行署派工作组赴阿克塞就刘怀文上访问题调查处理,在工作组的指导下,团结乡政府与联办矿达成调解协议,将联办矿原有净资产的40%界定给刘怀文,并将联办矿原矿点承包给刘怀文负责经营。1999年5月刘怀文领取了调解协议界定的148200元。因承包矿点的问题未能兑现,刘怀文以联办矿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938213.97元,经济损失580148元等。一审判决认为,(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收回联办矿的行政行为违法,团结乡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联办矿要求返还其经营的矿点,由于矿点被收回已达10年之久,经10年的变革与发展,恢复矿点原状已不可能,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固定资产、材料款、应收款、国库券、集资券及石棉产品价值共计1075041.26元,减除刘怀文已领取的148200元和团结乡政府代联办矿偿还的应付款44682.08元,团结乡政府应给付联办矿财产赔偿金882159.18元,银行存款、信用社存款及现金赔偿金136332.07元,并支付存款及现金136332.07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26949.78元(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诉讼期间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支出的交通、住宿费损失,作为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往返的次数,估算合理天数,参照因公出差交通、住宿标准,赔偿其交通、住宿损失3465元。经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三)、(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财产赔偿金882159.18元;二、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银行存款及现金赔偿金136332.07及利息26949.78元;三、团结乡政府赔偿联办矿诉讼期间的交通、住宿费3465元;四、驳回联办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前三项给付金额共计1048906.08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联办矿不服乡政府将矿点及其财产收归乡企业总公司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及其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乡政府不服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团结乡政府将联办矿及其财产收归乡企业总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以原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及其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乡政府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联办矿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原审认定团结乡政府收矿和收矿时双方在移交表上签字,以及1998年7月在原酒泉地委、行署工作组的指导下,双方达成协议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联办矿原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对团结乡政府收矿行为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期间,原酒泉地委、行署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于1998年7月17日形成《关于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原矿长刘怀文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其主要内容是:(1)收矿时的资产状况是:总资产63.0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6.54万元,货币资金13.62万元,应收款5.68万元,库存商品22.9万元,库存材料4.3万元;负债25.97万元,净资产37.04万元;(2)该矿净资产37.04万元的40%,计14.82万元,界定给联办矿的创办人员;(3)鉴于刘怀文是联办矿创办者和法定代表人,也可考虑把联办矿按照企业改革后承包的办法,承包给刘怀文经营等。团结乡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联办矿原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在《调查情况》上分别签字认可。刘怀文向团结乡政府缴纳3万元的押金后,于1999年3月3日与乡企业总公司签订《石棉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同年5月29日刘怀文领取了《调查情况》界定给其的14.82万元。后因故承包末果,酿成纠纷。再审判决认为,尽管联办矿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原创办人为刘怀文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团结乡政府在未依法对联办矿资产性质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即予以收回,该收回行为已经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7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违法行政行为给联办矿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责任应以给联办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根据原酒泉地委、行署工作组作出的《调查情况》,联办矿收矿时的净资产为37.04万元,团结乡政府、联办矿签字认可,应确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数额应当依照《调查情况》确定的联办矿净资产37.04万元为基础。即由乡政府赔偿联办矿的净资产37.04万元(减去已付的14.82万元),及退还风险押金3万元(已退0.5万元),共计24.72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令团结乡政府向联办矿给付赔偿金于法有据。但是,原判决抛开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查情况》而依据未经双方核实的移交表作为赔偿依据欠妥,应予纠正。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赔偿金24.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从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生效日199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