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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于海燕。

再审申请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云公司)、于海燕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苏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苏云公司诉称,2011年8、9月,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独家经营客户多次反映,富春公司擅自向俄罗斯第三方销售产品。苏云公司经调查发现,2010年12月20日,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冒用苏云公司企业名称出口价值1000万美元的产品到俄罗斯,进出口所使用的产品注册证为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产品注册证。据了解,富春公司是通过原在苏云公司外贸部工作的于海燕掌握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经营的商业秘密。2011年11月2日,苏云公司找到于海燕调查情况,于海燕承认并书写了一份“说明”给苏云公司。富春公司非法获取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经营的商业秘密,擅自使用苏云公司名称,严重影响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市场的经营。于海燕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1.富春公司和于海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13794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富春公司向苏云公司赔礼道歉。

富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该案已经过一次审理,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提审,所以管辖权没有确定。2.于海燕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苏云公司是为了争夺所在地法院管辖权虚列被告。富春公司与于海燕没有任何接触,苏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和于海燕有共同侵权行为。于海燕在2007年9月离开苏云公司,不可能再知道苏云公司2011年的商业秘密。于海燕出具的“说明”是其个人表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说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立案依据。相反,富春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更能证明于海燕与本案没有关联。3.一审法院此前立案时将于海燕作为该案第二被告,苏云公司仅在起诉状的尾处提到“另据了解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串通”。一审法院判决中将于海燕列为本案第一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规定,应予纠正。4.富春公司没有侵犯苏云公司的任何权利,没有使用过苏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侵犯苏云公司的商业秘密,苏云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且该证据系在域外形成,未经认证、公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苏云公司答辩称:1.于海燕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是否与富春公司串通应当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苏云公司对于海燕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至于诉求是否成立,是否有事实证据,需经实体审理,并不是必须胜诉,才能起诉。2.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苏云公司选择于海燕住所地的一审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富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合同标的物医疗产品的生产商为中国苏云公司。

2011年11月2日,于海燕出具的“说明”内容如下:“苏云公司了解本人与宁波富春公司之间的关系,本人与其没有特殊关系。大约在2010年7、8月份的时候,宁波富春曾经给我打过电话,了解苏云公司在俄罗斯业务情况及相关注册情况,本人在电话中与富春公司进行了交流,其它没有什么接触。”

富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4月23日与于海燕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以证明于海燕与本案没有关联。

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就苏云公司诉富春公司、于海燕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富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富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苏知民辖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富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110号裁定予以提审。后苏云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2)连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准许苏云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准许富春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以下简称前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