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同心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媛,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人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学锋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二审庭审后提交,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大连人和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连人和公司虽然未提供书面采购合同,但北京东阳潮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大连人和公司与金五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防火卷帘门是从北京市东阳潮工贸公司购买的。(三)即使刘学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英特莱摩根公司取得了受让前专利权受到损害的索赔请求权。二审判决将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混同,没有证据证明英特莱摩根公司就专利受让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索赔诉讼的意志符合原专利权人刘学锋的意志。英特莱摩根公司对专利权受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没有诉权。(四)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通过肉眼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即直接确定了其材质及结构,并与涉案专利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与涉案专利有相同之处,大连人和公司购买的帘面为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产品,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其专利被国家标准采纳后并未明确他人使用涉案专利需要事先得到许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构成侵权。(五)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大连人和公司承揽工程的面积是确定的,购买的防火卷帘帘面款为262088.81元,按10%的行业平均利润计算,仅为2.6万元,二审法院判赔15万元,明显过高。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英特莱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英特莱技术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程序合法;2.大连人和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3.英特莱技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5.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即2013年10月10日,刘学锋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刘学锋系英特莱公司、英特莱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在涉案专利的三次转让过程中,原专利权人均将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 本院询问时,英特莱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锋当庭宣读了“情况说明”的内容,大连人和公司虽然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刘学峰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是否可以认可;2.英特莱摩根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大连人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其他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4.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刘学峰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是否可以认可的问题 对于刘学锋提交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审查过程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大连人和公司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时,涉案专利权权利人为刘学锋,但是刘学锋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而刘学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英特莱技术公司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两大股东之一,因此,刘学锋、英特莱摩根公司及英特莱技术公司之间利益高度关联。英特莱摩根公司及其二审期间的专利受让人英特莱技术公司请求涉案专利权损害赔偿,符合刘学锋的意志。鉴于上述原因,二审法院认可“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英特莱摩根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尽管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其受让专利权之前,但只要涉案专利权遭受侵害且侵害危险仍然存在,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恢复其专利权的正常状态,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同时,刘学峰的“情况说明”亦足以证明,原专利权人已经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此,英特莱摩根公司具备原告资格。 (三)关于大连人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其他不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的,但其未提供买卖合同,其提供的购货发票上并没有注明货物具体名称,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购买的货物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材质和结构,但是,由于大连人和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按国家标准制造,而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了防火卷帘的材质构成,因此,将公证照片和国家标准相结合,足以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和结构。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按国家标准制造,不构成侵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大连人和公司认可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标准采纳但权利人未承诺可以免费使用,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制造者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如果使用了涉案专利,也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仍然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按照国家标准制造,不能当然成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四)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的情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大连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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