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同心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媛,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人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学锋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二审庭审后提交,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大连人和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连人和公司虽然未提供书面采购合同,但是,收款人为“北京国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张电汇凭证以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该公司购买的。(三)即使刘学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英特莱摩根公司取得了受让前专利权受到损害的索赔请求权。二审判决将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混同,没有证据证明英特莱摩根公司就专利受让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索赔诉讼的意志符合原专利权人刘学锋的意志。英特莱摩根公司对专利权受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没有诉权。(四)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通过肉眼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即直接确定了其材质及结构,并与涉案专利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防火卷帘国家标准”与涉案专利有相同之处,大连人和公司购买的帘面为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产品,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其专利被国家标准采纳后并未明确他人使用涉案专利需要事先得到许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构成侵权。(五)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大连人和公司承揽工程的面积是确定的,购买防火卷帘帘面款为561246.18元,按10%的行业平均利润计算,仅为5.6万元,一、二审法院判赔50万元,明显过高。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英特莱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英特莱技术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程序合法;2.大连人和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3.英特莱技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5.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即2013年10月10日,刘学锋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刘学锋系英特莱公司、英特莱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在涉案专利的三次转让过程中,原专利权人均将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 本院询问时,英特莱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锋,当庭宣读了“情况说明”的内容,大连人和公司虽然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刘学峰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是否可以认定;2.英特莱摩根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大连人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其他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4.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刘学峰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是否可以认可的问题 对于刘学锋提交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审查过程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大连人和公司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提供反证据予以推翻。 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时,涉案专利权权利人为刘学锋,但是刘学锋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总经理,而刘学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英特莱技术公司系英特莱摩根公司的两大股东之一,因此,刘学锋、英特莱摩根公司及英特莱技术公司之间利益高度关联。英特莱摩根公司及其二审期间的专利受让人英特莱技术公司请求涉案专利权损害赔偿,符合刘学锋的意志。鉴于上述原因,二审法院认可“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英特莱摩根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英特莱摩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尽管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其受让专利权之前,但只要涉案专利权遭受侵害且侵害危险仍然存在,英特莱摩根公司为恢复其专利权的正常状态,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同时,刘学峰的“情况说明”亦足以证明,原专利权人已经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此,英特莱摩根公司具备原告资格。 (三)关于大连人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其他不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北京国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但其并未提供采购合同,且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与北京国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完全相符,电汇凭证上的产品名称“布帘”以及发票上的产品名称“无机复合布”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货物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大连人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上注明了“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大连人和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材质和结构,但是,由于大连人和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按国家标准制造,而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了防火卷帘的材质构成,因此,将公证照片和国家标准相结合,足以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和结构。 大连人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按国家标准制造,不构成侵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大连人和公司认可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标准采纳但权利人未承诺可以免费使用。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制造者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如果使用了涉案专利,也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仍然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按照国家标准制造,不能当然成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四)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