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3号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健,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该公司工程师。 一审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熙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及一审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0月10日组织了听证。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张聪;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键、陶鑫良,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周晓波以及奇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刘熙君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奇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奇虎公司同意二审法院关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观点,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该原则不能一概适用于所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审法院忽视了安全软件与一般软件的差异性,特别是安全软件应当具备的功能。安全软件必须做到在确保用户电脑中其他软件平稳运行的前提下,时时防范并快速、准确处理安全隐患,因此安全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必定要对用户上网过程可能遭遇的安全隐患作出风险提示和处理,这一处理符合用户的心理期待,也极其必要。二审法院在讨论插标行为合法性时,未考虑安全软件的独特功能,导致对该行为的错误认定。同时,就必要性而言,二审法院亦未充分考虑互联网安全风险的特殊性,由于互联网上的安全风险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瞬时性和紧迫性,而一旦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又往往是不可逆的,危害巨大,这种特性决定了防护措施必须以在风险尚未产生或者刚刚产生时就发挥作用为目标,必须及时、充分、有效。在这一语境前提下,插标行为具有必要性。二、插标行为的本质在于主动、直接地提示计算机安全风险,网络环境下存在着对用户而言极高的利益损害风险,传统的安全防护方式,在用户点击搜索链接打开网页时再进行弹窗提醒或者实施拦截,已无法为用户提供有效防护。在源头上第一时间给予用户安全保护,符合用户的最大利益。二审法院未能正确判断现实情境下网络用户权益受损的发生阶段,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对于插标行为必要性的错误认定。另外,关于插标的搜索结果中电话号码会损害用户利益这一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二审判决以奇虎公司未举证证明此点而认定由奇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定程序。三、插标行为符合公益优先原则和自愿选择原则,亦未干扰百度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反而是对其搜索服务的优化,不违反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提出的可在用户点击挂马网站后通过弹框进行风险提示的方式不具备实践可行性,亦不符合用户利益最大化原则和效率原则。百度公司在搜索结果的监控方面同腾讯、金山方面均有合作,亦表明其认同安全软件对于用户使用搜索服务的客观必要性。安全软件插标行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公益性,二审法院的错误定性必将直接损害安全软件产业的发展,破坏安全软件本应具备的基本和必要功能,损害用户利益。四、奇虎公司在网址导航站的搜索框中设置下拉提示词的行为并未干扰网络用户对于百度搜索服务的正常使用,亦未减少用户对百度搜索结果网页的访问量。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提审本案,驳回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安全软件的特殊性无法使其非基于公益必要的干扰行为游离于规则之外,相反地,基于安全软件角色、功能的特殊性及其功能、权限优势,安全软件的干扰行为破坏力较一般网络服务更大,故安全软件服务提供者反而应当较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审慎义务,其干扰行为较一般网络服务更加应当被有效规制。奇虎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插标行为系解决欺诈电话号码及挂马网站问题的必要手段,安全软件的特殊性不代表其能够假借“必防其渐”的名义绑架用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根据网民的上网习惯,网民通过搜索引擎找到目标网站后通常会点击该网站链接查看详情,而不会仅仅看搜索结果链接中的摘要信息,安全软件完全可以在网民点击搜索结果链接时进行安全提示和拦截,没有必要插标。奇虎公司所谓因为存在欺诈电话号码而有必要进行插标的概率极小。针对这种极小概率,涉案安全卫士却对百度搜索结果页面进行大规模恶意插标,完全有悖必要性原则和安全软件的最小特权原则。而对于所谓“挂马网站”,安全软件完全可以通过插标以外的诸多途径实现安全警告的目的,奇虎公司所谓“网络用户权益受损的发生阶段可能被前移”的说法与客观现实及本案事实不符。三、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安全软件系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默认开启“搜索保镖”功能,且该功能无法正常关闭,违背用户自愿原则。且奇虎公司插标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连成一体:选择性实施插标、并以插标为手段引导用户安装、使用其自营浏览器等产品,可见其真实目的不仅在于干扰百度搜索服务,亦在于为自身谋取私利。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四、奇虎公司通过在其网址导航站搜索框中设置下拉提示词劫持流量,推广其产品及服务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二审判决充分关注到网络服务不正当竞争对创新及产业发展的影响,通过个案创设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互联网竞争领域的行为准则的高度概括,又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应予肯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