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开权。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其琼(又名范其群)。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赤水市白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隆兴镇柑甜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德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良禄。 委托代理人:任永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庙坪煤矿。 法定代表人:范其琼,该矿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陈开权、范其琼、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渡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习水县隆兴镇柑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柑甜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习水县庙坪煤矿(以下简称庙坪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开权、范其琼申请再审称:(一)由于亏损严重,习水县柑甜乡庙坪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后经行政区划变更被撤销并入柑甜村委会,以下简称庙坪村委会)早已自愿退出联办,一、二审法院判令其与陈开权、范其琼共享庙坪煤矿产权属事实认定错误。1.经公证的1992年3月26日《庙坪联办煤厂转让合同书》、1992年6月28日《庙坪联办煤厂有偿转让协议》,1992年11月23日《<;庙坪煤厂>;有偿转让合同书》,赤水市官渡镇乡镇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官渡镇企管站)、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农行赤水市支行官渡营业所1997年5月10日出具的《产权证明书》,习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1999年2月4日出具的《关于习水县庙坪煤矿产权关系的说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庙坪村委会于1992年自愿退出联办,庙坪联办煤厂由官渡镇企管站保本转让,后由陈开权、范其琼承接并独自经营。2.柑甜村委会现任支书罗太映在一审法院调查时表示,其于1998年补出的《退出联办申请》载明情况属实,庙坪村委会在其与邓前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多次承认该村委会已退出庙坪煤矿的联办,无经济实体。上述事实表明庙坪村委会自始认可其已于1992年放弃庙坪煤矿产权。3.1992年至2011年期间,庙坪村委会从未对庙坪煤矿进行过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更未主张过分红。庙坪煤矿历经更换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性质、一号井废弃封井、二号井建设投产等重大变化,庙坪村委会作为企业所在地的基层村组织对此理应知情,但无任何回应和表态,足以证明其明知且认可陈开权、范其琼独自享有庙坪煤矿权利的事实。4.庙坪村委会与庙坪煤矿另行签订《协议书》,索取劳务费、协调费,证明其自认并非煤矿产权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庙坪村委会退出联办、放弃产权系基于村民授权,并获村民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经失效,二审判决依据该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为由否定庙坪村委会退出联办行为的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系管理性规定,且截至1992年庙坪煤矿亏损严重,庙坪村委会退出联办亦系维护村民利益行为,应为有效。2.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之规定,认定官渡镇企管站与陈开权等签订的《<;庙坪煤厂>;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2年起算,一、二审法院依据联办期限认定该案侵权之诉未过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陈开权、范其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官渡镇政府申请再审,除与前述陈开权、范其琼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重合外,其还主张:1.一、二审判决认定1987年11月5日《合资联办煤厂协议》有效,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1)庙坪村委会未履行《合资联办煤厂协议》的约定义务,该协议在1992年已经由官渡镇政府和柑甜村委会协商解除并终止履行。(2)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一方官渡镇企管站属官渡镇政府内设机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联营主体的规定。协议第二条中“利益均沾”的约定表明庙坪村委会系以其自身行政区域内国家煤炭资源作为占干股的条件,不符合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3)该协议未经法定部门的审批同意,亦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炭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符合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7年《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中有关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报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凭证开采以及办理营业执照的规定。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庙坪村委会为逃避承担联营债务已主动放弃联办权利。1992年3月26日《庙坪联办煤厂转让合同书》和1992年11月23日《<;庙坪煤厂>;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官渡镇政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官渡镇政府无权处分庙坪煤矿,系适用法律错误。官渡镇政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柑甜村委会提交意见称:陈开权、范其琼、官渡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庙坪村委会与官渡镇企管站于1987年11月5日签订的《合资联办煤厂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庙坪村委会系基于1987年10月24日《柑甜村庙坪组一二三组要求庙坪村委引资办煤厂协议书》经村民大会讨论,由一、二、三组村民签字授权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了当时习水县柑甜乡人民政府、官渡镇政府等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官渡镇政府申请再审既主张庙坪村委会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1992年3月26日《庙坪联办煤厂转让合同书》将该协议解除并终止履行,又以该协议主体不合法、原庙坪村委根据协议占有资源干股不合法、未经政府法定部门审批同意不合法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前后主张矛盾,且其所谓“不合法”之法律依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1990年11月12日始颁布生效,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1987年《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中有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之规定,均非影响1987年11月5日《合资联办煤厂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官渡镇政府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1987年11月5日《合资联办煤厂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