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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昊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宇盾科贸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昊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开发区金标南路砌块厂。 法定代表人:谢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璐,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昊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开发区金标南路砌块厂。

法定代表人:谢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宇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友谊街3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昊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宇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盾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盾公司申请再审称:1.宇盾公司为了逃避追查,在生产和销售产品时使用虚假地址,故意将注册地址“3号院”改为虚假地址“3号”,其产品被广西柳州、河北石家庄等地工商局以“涉嫌假地址”扣押。二审法院以宇盾公司的包装箱和宣传彩页上“还包含有宇盾公司的全称、电话和传真等信息”来否定宇盾公司在产品销售中使用虚假地址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将宇盾公司“刻意使用假地址”认定为“漏写”,属于枉法裁判。2.昊盾公司提交的柳州市工商局柳南区工商分局鹅山工商所名为“领回手续”的邮件和宇盾排档锁经销商的承诺函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宇盾公司的产品“宇盾排挡锁”为假冒产品。二审法院以宇盾公司被扣押产品已退回为由认定其产品不是假冒产品,明显证据不足。3.一、二审判决判令昊盾公司赔偿宇盾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审查查明,昊盾公司提交的柳州市工商局柳南区工商分局鹅山工商所名为“领回手续”的邮件和宇盾排档锁经销商的承诺函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鹤山工商所退回宇盾牌排档锁两箱,特立此据!柳州市鑫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邓忠仙2012-6-11”,“本人承诺暂停销售,以上产品退回厂家处理。邓忠仙2012-6-1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宇盾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使用空挂地址是否可以推定其产品系假冒;2.昊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宇盾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3.一、二审判决判令昊盾公司赔偿宇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宇盾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使用空挂地址是否可以推定其产品系假冒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系空挂户,现该地址已不存在,而“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院”确实存在。宇盾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院”,其销售产品时使用的“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地址虽然不存在,但是在昊盾公司所提交的宇盾公司产品的包装箱和宣传彩页上,除了印有“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外,还印有宇盾公司的全称、电话和传真等真实信息,因此仅凭该地址不存在不能推定宇盾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昊盾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发布关于宇盾公司销售排档锁系假冒产品的言论,给宇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宇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一、二审法院认定昊盾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昊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昊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宇盾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的问题

昊盾公司提供的“领回手续”和承诺函等证据,并未指出宇盾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宇盾公司的产品系假冒,昊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判令昊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昊盾公司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宇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酌定昊盾公司赔偿宇盾公司2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昊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昊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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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