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庆都。 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凤。 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奥科精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仁和工业园a栋一至三楼、b栋一至二楼。 法定代表人:绫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冻苏萍,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冷雪梅,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绫德福。 再审申请人祝庆都、王爱凤因与被申请人奥科精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绫德福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庆都、王爱凤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对绫德福提交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及具体亏损进行调查。根据绫德福提交的财务资料,祝庆都、王爱凤聘请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作了专项审计,审计指出加工部的实际可计算亏损为273954.71元,远远少于奥科公司、绫德福主张的80多万元的数额。绫德福谎称亏损80多万,使祝庆都、王爱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2.二审判决以祝庆都、王爱凤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没有对亏损提出异议为由,错误地认定其承认亏损。3.祝庆都、王爱凤无法获得证明奥科公司、绫德福虚构亏损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取证。4.二审开庭时仅一位法官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由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判令奥科公司、绫德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奥科公司、绫德福提交答辩意见称:祝庆都、王爱凤请求撤销《终止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绫德福虚构加工部财务亏损欺骗其签署《终止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奥科精机电机铁壳加工部截止2011年4月财务报表亏损额的专审报告》仅是根据祝庆都提供的加工部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1年4月利润表复印件以及2011年4月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进行了审核,审核所依据的资料并非加工部的原始凭证及账本,未能对2011年4月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汇总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之间的差异进行审核确认,且其审核调整金额并不包括未能获取的审核资料中对加工部亏损额产生调整的金额。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绫德福虚构亏损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终止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祝庆都、王爱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工部相关财务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一名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祝庆都、王爱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庆都、王爱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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