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蒋小平。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英。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蒋小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小平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与证据3均是汽车天线外观设计专利,汽车天线一般由底座、天线杆、天线帽三个部分组成。该类天线只有20-30cm长度,观察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汽车天线的底座、天线杆和天线帽的整体,因而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天线帽、天线杆及底座的设计变化,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证据3的底座部分为斜置的梯形锥台,底面是长方形,侧面有四根圆角棱柱;涉案专利底座为椭圆形锥台,底面为椭圆形,侧面为光滑的曲面。故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底座整体形状区别较大,上述差别对于汽车天线类产品在视觉上产生了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3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提审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但是二审判决未遵循上述原则,并未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知识水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而是基于法官自身现在的知识水平作出判断,因此二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上海大众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和证据3相比,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天线的底座底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底部为椭圆形,而证据3底座底部为长方形,鉴于天线底座底部是安装在汽车上的,属于不被消费者所关注的地方,对天线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证据3的底座整体上都是下粗上细的锥形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天线底座底部椭圆形与长方形的细微区别并不能使涉案专利与证据3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天线帽与证据3天线帽相比,形状基本相同,仅是顶部的粗细略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别。其次,涉案专利的天线杆和证据3的天线杆相比,涉案专利天线杆上有装饰线(分割线),证据3的天线杆没有装饰线(分割线),但整体外观并无不同,上述装饰线(分割线)并不能对天线杆的整体外观产生影响。最后,涉案专利的底座与证据3的底座主要区别在于底座底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底部为椭圆形,底座整体为椭圆形的圆锥体形状;证据3底座底部为四个角为圆角的长方形,底座整体为圆角长方形的锥形体。天线底座底部是安装在汽车上的,属于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地方,对天线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虽然二者底座整体形状存在差异,但是均为下粗上细的锥形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不能对底座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底座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蒋小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蒋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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