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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高、骆毅与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建高。 委托代理人:张双,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毅。 委托代理人:张双,湖北九通盛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建高。

委托代理人:张双,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毅。

委托代理人:张双,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念燕,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建高、骆毅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爱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建高、骆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经查实:拍卖人在2013年7月9日(一审判决后黄石爱康公司未提起上诉期间)和2013年9月29日(二审中)分别向黄石爱康公司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邵震宇法官通过特快专递发出《关于催促贵公司尽快办理过户的函》、《关于就黄石市爱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扰乱拍卖活动并严重违约后,无理取闹、恶意缠诉的函》,其函件均是拍卖人要求黄石爱康公司尽快到拍卖人处办理土地证过户及交房。此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改判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

(二)二审改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黄石爱康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夏建高、骆毅在法律上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夏建高与黄石爱康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房约定。二审认为:“因《特别说明》约定在拍卖成交后,黄石爱康公司付清成交价款后进行房产的移交。”援引《拍卖文件》中第九页《特别说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按文件规定付清成交价款后进行房产的移交和过户手续的办理”。移交和过户没有先后之分;原文没有表明是谁向拍卖成交后的买受人移交房产;再次,《特别说明》是《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在6月25日前,双方不曾谋面,夏建高、骆毅无法移交;另外,夏建高、骆毅一审提交《拍卖文件》中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现场公证的并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条:“在此期间未能取得拍卖标的则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7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交房的主体是拍卖人而非夏建高。若发生违约,违约的主体是拍卖人与黄石爱康公司之间。黄石爱康公司若以“拍卖合同纠纷”起诉拍卖人(夏建高为第三人)无可厚非,但黄石爱康公司现在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单独起诉夏建高,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承担主体也不是夏建高、骆毅,故黄石爱康公司诉夏建高、骆毅主体当然不适格。2.夏建高、骆毅与黄石爱康公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黄石爱康公司向夏建高、骆毅主张的依据始终是《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时而说《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是成就行政机关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所需的形式要件,并非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而又说《委托拍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组成部分。自相矛盾!更何况《委托拍卖合同》不是《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约束的仅仅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与黄石爱康公司无任何关系。3.二审忽略了(1)本案违约的是黄石爱康公司。《拍卖文件》中的《特别说明》载明:“买受人在拍卖会后2日内支付50%拍卖款。”事实上黄石爱康公司并没有按前述文件履行,黄石爱康公司违约。(2)黄石爱康公司依据的是《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并主张《拍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二审也认定是拍卖法律关系,可是二审判决却又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其结论荒唐无效。4.因黄石爱康公司的起诉,夏建高至今未收到1328万元拍卖款,因而所谓夏建高非法占有购房款属于虚构。首先,援引一、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双方填写《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内容为:转让方夏建高于2012年6月11日全额收到受让方房地产价款共计1328万元……同年9月17日,夏建高向中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后,中地公司陆续向夏建高支付了1000多万元……”故证明书中所述并非属实。二审既认为:“2012年9月17日后,拍卖人陆续向夏建高支付了1000多万元购房款”;又认为:“夏建高、骆毅从2012年6月11日起占有购房款1328万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黄石爱康公司是向拍卖人而没有向夏建高、骆毅打款交易。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规定,虽拍卖成交价1328万元,但扣除夏建高、骆毅应付拍卖人佣金110.4万元{(1328万元-960万元保留价)×30%},夏建高、骆毅在拍卖人处应得价款为1217.6万元。二审虚构2012年6月12日这一时间节点,客观上导致夏建高、骆毅“不当得利”。5.损失的是夏建高、骆毅,黄石爱康公司没有损失。二审依据黄石爱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认定黄石爱康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十分荒唐。该房屋早已登记在黄石爱康公司名下,黄石爱康公司因房产增值获利部分至少也有700万元,没有损失。而夏建高、骆毅因黄石爱康公司的无理诉讼本应在2012年6月获得成交款,至今不能全额获取应得的拍卖成交款。

(三)二审改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黄石爱康公司至今从未与夏建高、骆毅单独见面。诉讼前,黄石爱康公司均是与拍卖人直接联系。黄石爱康公司与拍卖人并未提出交房的要求。《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是成就行政机关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形式要件,并非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更不存在有“约定”。本案只可能有一个法律关系,即拍卖合同法律关系。

(四)二审超出诉讼请求改判。黄石爱康公司固定且不可变更的诉讼请求为“黄石爱康公司要求夏建高承担税、费而没有承担,夏建高应按照《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承担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8日违约金。”第五条被一、二审否决;第九条原文:“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十日内携带相关证明证件到鄂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而二审却判决夏建高、骆毅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该损失计算到再审之日约200余万元。黄石爱康公司要求违约金,二审却改判赔偿损失。

夏建高、骆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石爱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夏建高、骆毅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